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莊雅雯、吳明俊、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佳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莊雅雯 相 對 人 吳明俊 代 理 人 李金澤律師 相 對 人 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就訴 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成立調解(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移調字第55號),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續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就抗告人主張理由欄第二點所示事由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11年度 重訴字第467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 明(見本案訴訟卷二第128頁)求為判決:㈠相對人吳明俊( 下稱吳明俊)與相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34萬4,326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所為轉讓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聲明㈠);㈡田美公司 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吳明俊,並將系爭股份轉讓過戶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下稱系爭聲明㈡)。復於111年11 月4日對吳明俊追加起訴,依吳明俊、抗告人於107年1月24 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本案訴訟卷一第26至27頁)第6條第6項、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㈢吳明俊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聲明㈢,見本案訴訟卷二第44、128頁)。兩造於112年4月6日在原法院就系爭聲明㈠、㈡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內容為「㈠田美公司願將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為吳明俊所有;㈡抗告人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系爭聲明㈠、 ㈡)其餘請求拋棄。」,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見續字卷第1 4至16頁)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核閱無誤,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於112年7月10日以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下稱112年7月10日書狀,見續字卷第10至12頁)請求繼續審判,請求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法官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伊依系爭調解內容可對吳俊明名下系爭股份強制執行,伊提出調解需以可對系爭股份強制執行作為前提(下稱調解前提)之要求後,相對人表示同意,伊因信任法官判斷,故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未將該調解前提載明筆錄,致伊對調解之重要爭點認識有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又伊於112年6月13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112年6月1日北院忠112司執助宙7600字第1124033657號函(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112年6月1日函)附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112年5月25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132號函(下稱富邦證券112年5月25日函)後 ,方知伊無可能對系爭股份強制執行,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4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下稱112 年4月11日陳報狀)陳明,伊無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 係因錯誤而為調解之意思表示,請求原法院取消錯誤之調解筆錄,通知伊續行本案訴訟,核係請求繼續審判,且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再者,伊於112年6月13日方收受臺北地院執行處112年6月1日函,嗣以112年7月10日書狀請求繼續審 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以抗告狀主張非112年7月10日書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事由部分,不在原裁定範圍內,應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 定,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是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此敘明)。原裁定駁回伊繼續審判之請求,非無違誤,爰求予廢棄,並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惟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明。 ㈡抗告人雖執112年4月11日陳報狀為據,主張伊於112年4月11日業已表明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縱認抗告人主張112年4月11日陳報狀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意,依該陳報狀記載「…就在鈞院準備訂下次庭期的時候,以及原告(即抗告人,下同)準備離席的時候,原告因緊張壓力已持續發抖有求助兒子眼神,而在旁聽席的兒子急忙走過來,同時卻建議原告可以補充訴之聲明第三項,然原告當時因被誤會遲延訴訟可能受罰已緊張不知所措,對於兒子的陳述在短時間内實有理解上的困難,即向鈞院表示可否聲請讓兒子擔任輔佐人,此時庭上法官顯有體諒原告處境之困難而表示可討論一下並准予五分鐘離席討論。原告兒子僅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800萬元的 部分建議原告作補充理由,…。因此,原告並無要輔佐人代為表示提出和解事宜。…。而輔佐人就位時,原先也只是想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800萬元的部分補充說明而已,但是 基於審判長詢問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的部分表示意見,並且一再表示隨時撤銷輔佐人之聲請,輔佐人聽聞後一時情急,深怕不能再對訴之聲明第三項補充陳述而影響訴訟結果,同時誤以為原告要輔佐人幫忙表達和解的事,才會誤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表示意見,惟該意見並非原告本意,而原告對於突如其來的訊息,於緊張之下,加上原告受打擊後,右耳高頻聽力已喪失,一時之間已無從考慮,甚至誤以為輔佐人是以800萬元為股票和解的基礎作處理,故對於原告與被 告於112年4月6日當庭的和解筆錄,是在三方都互相誤解的 情況下所作的,顯有因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9頁),可查該陳報狀所述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與112 年7月10日書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見前開二所示) 不同,其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各別計算,原裁定僅就112年7月10日書狀請求繼續審判事由為裁判,抗告人以112年4月11日陳報狀主張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無可取。 ㈢抗告人雖以112年7月10日書狀所述事由(見前開二所述)請求繼續審判,然系爭調解係經兩造當場合意成立,抗告人於調解成立時,對於系爭調解未記載伊可對系爭股份強制執行之事實,知之甚詳,抗告人以系爭調解未記載調解前提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依據上開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12年4月6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方 屬合法,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10日(見續字卷第10頁)方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核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至臺北地院執行處112年6月1日函,則係臺北地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抗告人,如認富邦證券112年5月25日函內容 不實,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與系爭調解是否記載調解前提無涉,抗告人執此主張該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伊於112年6月13日收受臺北地院執行處112年6月1日函後起算,自無足取。 ㈣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表 編號 ⑴ ⑵ ⑶ ⑷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07-NE-0000000-0至107-NE-0000000-0 34 340,000 2 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07-ND-0000000-0至107-ND-0000000-0 4 4,000 3 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07-NX-0000000-0 1 326 合計 39 344,326 過戶明細: ㈠、過戶文號:000000000 ㈡、過戶日期:民國109年4月1日 ㈢、過戶類別:2 私人轉讓 ㈣、受讓人戶號戶名:229 田美投資 ㈤、出讓人戶號戶名:56 吳明俊 * ㈥、取得單價:11.00 ㈦、備註:*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