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莊雅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號 再 抗告人 即 抗告人 莊雅雯 上列再抗告人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就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部分成立調解(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移調字第55號),再抗告人即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將抗告狀所載獨立請求繼續審判事由,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抗告;對於同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抗告,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即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即抗告人( 下稱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抗告部分,除提起再抗告外,亦具狀異議,惟該裁定應循再抗告程序救濟,依前開規定,再抗告人之異議,應視為重複提起再抗告,無庸另為准駁。 二、按提起抗告、再抗告,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 告、再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2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 三、再抗告人前於112年7月10日以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下稱112年7月10日書狀),向原法院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續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狀除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外,另記載與112年7月10日書狀不同之獨立請求繼續審判事由。本院就㈠再抗人提起抗告部分,於113年7月26日以1 13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㈡抗告狀記載獨立請求繼續審 判事由部分,則於同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將該請求繼續審判事由移送原法院。再抗告人就前開㈠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就前開㈡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未據繳納,爰依前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抗告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