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奇倫國際有限公司、陳盈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奇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張詠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荷蘭商德克斯特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相對人採購 專用於KMD90自動壓力成型機之容器模具,同時簽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後續加購相關裝置和費用,相對人雖已交付容器模具,然均無法達到伊所要求之品質,故伊委由訴外人宋莉君向相對人在台負責人李銘翔,要求須提出符合伊所要求之品質模具,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詎相對人仍未能提出,伊已於112年5月10日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 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伊歐元18萬4,05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設立於荷蘭之外國法人,且兩造已約定由相對人營業地點所在之法院管轄,並以荷蘭法院為準據法,是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國際管轄之合意,縱有合意,亦不具專屬排他效力,無從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況該約定,因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 之規定,應屬無效。原裁定逕予駁回起訴,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抗告人為我國法人,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並於我國設有分公司,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合先敘明。 ⒉又兩造所簽屬之系爭契約,其上並無管轄權或準據法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 ⒊相對人雖抗辯其交付抗告人商業發票(Invoice)上已明確記 載:「本公司相關的所有報價、訂單及合約均受已於鹿特丹地方法院註冊荷蘭金屬產業通用條款』約束,如該法院存檔的最新文本所規定。交貨與付款條件將根據要求發送予貴公司(All our quotations,all orders placed with us andall contracts concluded with us are subjects to theMETAALUNIECONDITIONS,filled with the registrar of the District Court of Rotterdam,as stipulated in thelatest text lodged with the said court.The conditions of delivery and payment will be send to you upon request.」(下稱系爭記載,見原審卷第33至35、41、147至149頁),而荷蘭金屬產業通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2.3條約定:「對承包商營業所在地點具管轄權之荷蘭民事法院有權受理任何紛爭。但承包商得不遵循此項關於管轄權之規定,改適用就管轄事項予以規範之法律規定(The Dutch civil court with jurisdiction in the Contractor's place of business is authorised to take cognisance of any disputes.The Contractor may deviate from this rulegoverning jurisdiction and rely on the statutory rules governing jurisdiction instead.」(見原審卷第113、127頁),是兩造已約定以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荷蘭阿納 姆地方法院(Arnhem District Court)為專屬管轄法院云 云,惟縱認系爭記載為系爭契約約款之一部,系爭條款第22.3條亦僅約定以荷蘭阿納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未明示該荷蘭地方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是荷蘭阿納姆地方法院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固取得管轄權而已,然不生排他管轄之效力。相對人抗辯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加以判斷。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價金,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22條規定,相對人在我國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則抗告人向相對人在我國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⒌至相對人另以其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乙節抗辯,惟此抗辯係 屬 抗告人起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議,與管轄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非無管轄權,原法院以本件兩造合意排除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並且不能移送於我國其他法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