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容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張容語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隋也(原名隋恒先)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補字第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訴訟,先位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備位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予撤銷,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抗告人 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事起訴狀附表已表明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48,405元,原裁定竟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顯然有誤;又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補字第96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405元,復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1 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定有明文(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惟該規 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同理,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告重行核定,非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法院應受該核定之羈束而不得自為更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 以112年補字第96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405元 ,復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然違反禁 反言原則等語。惟查原法院雖曾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補字第96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405元,惟該裁定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且僅送達抗告人,未送達相對人,而未確定(見原法院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尚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原法院及本院自不受拘束,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得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既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 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 起實施,故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定之。 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受相對人詐欺而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出名擔任第三人九龍寶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之負責人,惟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不存在,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仍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⒉備位 聲明: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予撤銷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25頁)。經核抗告人上開兩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起訴之目的在請求確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或應予撤銷,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先、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應予撤銷,則本件應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如經確認無效或經撤銷,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自須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定。惟遍查卷內資料,未見抗告人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法院亦未命其提出,或闡明並曉諭其為敘明或補充,即逕依抗告人之起訴狀內容認定其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不能核定,逕行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核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在得抗告之列)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處理。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既經廢棄,其所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抗告人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自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