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劉柏園、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鄭昇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代 理 人 周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昇仕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零貳佰玖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零貳佰玖拾肆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魔方公司)前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委由伊於112年6月9日至15日期間,在中視、台視、東森家族、八 大家族等電視頻道上刊登魔方公司所代理發行之《流浪方舟》 手機遊戲之電視廣告,雙方約定委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33萬3325元(下稱系爭委刊費用),魔方公司應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233萬3325元、同年8月31日前給付200萬元,雙方並簽訂「廣告/活動委刊單」(下稱系爭契約)。魔方 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鄭昇仕(下稱姓名,與魔方公司合稱相對人)前於111年4月11日簽立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同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與魔方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伊已於上述期間依約刊登電視廣告,並開立金額總計433萬3325元發票予魔方公司,詎魔方公司於前開期限屆至, 一再藉詞拖延,嗣雙方於112年11月7日簽立還款協議書,魔方公司承諾於112年12月25日前給付300萬元,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其餘133萬3325元,如未依期限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相對人除須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賠償伊因而支出之律師費、鑑定費、保全費,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欠款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魔方公司僅於112年12月22日給付10萬元,其餘均未給付,經伊再三催告,仍拒為給付,魔方公司尚積欠伊共計423萬3325元廣告委刊費用(計算式:433萬3325元-10萬元=423萬3325元),並應賠償伊 支出之律師費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暫先計算至聲 請本件假扣押之日即113年2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共計2萬4936元〔計算式:(423萬3325元×5%)÷365×43日≒ 2萬4936元〕,暨每日按欠款總額423萬3325元千分之1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8萬2033元〔計算式:(423萬3325元×1/ 1000)×43日≒18萬2033元〕,合計464萬294元(計算式:423 萬3325元+20萬元+2萬4936元+18萬2033元=464萬294元)。 又魔方公司近期同時受多位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復依「ETtoday新聞雲」於113年2月5日報導魔方公司積欠其他債權人至少282萬7352元,顯示魔方公司近期財務發 生重大異常而深陷經營危機,而魔方公司登記資本額僅40萬元,與其對外積欠債務金額相差懸殊,已瀕臨無資力狀態,難以清償債務,另經伊數次撥打魔方公司聯絡電話,均轉為空號,伊於113年2月27日派員至魔方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9樓之2查訪,該址已為其他公司經營使用,該 棟大樓管理員並表示魔方公司已搬離該址2、3個月之久,另魔方公司係由境外「英屬維京群島商MOREFUN HOLDINGS CO.,LTD」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並指派鄭昇仕擔任唯一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別無其他可負責之人,亦無相當資產,足見相對人現已逃匿無蹤、避債躲藏,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464萬294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 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抗告人主張:魔方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伊系爭委刊費用433萬3325元,鄭昇仕就系爭契約所生一切債務為連帶保證人 ,因魔方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委刊費用,兩造於112年11月7日簽立還款協議書,魔方公司承諾將於112年12月25日前給 付300萬元,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其餘133萬3325元,如未依期限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魔方公司除須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賠償伊因而支出之律師費、鑑定費、保全費,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欠款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相對人僅於112年12月22日給付10萬元,其餘均未給 付,尚積欠伊共計423萬3325元廣告委刊費用,並應賠償伊 支出之律師費合計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暫先計算 至113年2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共計2萬4936元,暨每日按欠款總額423萬3325元千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8萬2033元,合計464萬2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還款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內湖江南郵局第000568號存證信函、恒煦法律事務所請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33頁、本院卷第27、2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五、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未依還款協議書約定於112年12月25日前給付其中300萬元後,數次撥打魔方公司聯絡電話,均無人接聽,於113年2月29日撥打電話已轉為空號,又其於113年2月27日派員至魔方公司登記地址查訪,該址現已由其他公司經營使用,且該棟大樓管理員表示魔方公司已搬離2、3個月之久等情,業據提出電話通聯紀錄截圖、通話、查訪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1-41 頁),另魔方公司除積欠抗告人前開債務外,對外亦負有多筆債務,有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735號、第25580號裁 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64號、第937號支付命令等影本可佐 (見原法院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45-47頁),可見魔方公司已遷移他處,且財務狀況不佳,參以魔方公司登記資本額僅4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與積欠抗告人之債務464萬294元差距甚遠,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而鄭昇仕為魔方公司負責人,並為系爭委刊費用之連帶保證人,亦行蹤不明,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