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琦 代 理 人 翁偉傑律師 相 對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相 對 人 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代 理 人 謝佳伯律師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2月6日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已送達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51、53、57頁),相對人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新公司)於113年3月18日、4月11日、5月17日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59至66、365至366、463至465頁),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於文到5日內以 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469頁),相對人蕾盈公司已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479、480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5年4月間將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稱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蕾盈公司名下,作為 伊向蕾盈公司借款之擔保。於106年間伊欲終止上開借名登 記關係取回系爭土地,為籌措資金乃與第三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於106年5月17日簽訂合作協議開發系爭土地,並共同成立燾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燾鼎公 司),由燾鼎公司借款予伊。伊於同年8月21日與蕾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億5,000萬元向蕾盈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同日燾鼎公司與伊簽訂共同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共同興建契 約)確保資金來源,蕾盈公司、燾鼎公司與伊並於107年4月10日達成協議,將系爭共同興建契約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履行方式變更結算分紅比例為由伊取得40%、燾鼎公司取 得57%、蕾盈公司取得3%。詎蕾盈公司反悔,不願依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移轉土地之義務,竟與燾鼎公司、弘新公司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弘新公司脫產,蕾盈公司於110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弘新公司,並於同日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相對人間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蕾盈公司之債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系爭共同興建契約之債權及經濟上損失賠償請求權等,伊業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本文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塗銷登記等訴訟(案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1號,下稱本案),聲請撤銷蕾盈公司與弘新公司間就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弘新公司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蕾盈公司所有,及華泰銀行應塗銷信託登記。伊因法律規定簡化法律關係,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弘新公司向華泰銀行、代位蕾盈公司向弘新公 司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本案訴訟標的實質上仍屬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原法院駁回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聲請許可就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 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 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雖係簡化訴訟關係,仍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以其為蕾盈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本文規定,聲請撤銷蕾盈公司與弘新公司間就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弘新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蕾盈公司所有,及華泰銀行應塗銷信託登記(見本院卷206、219、368頁),抗告人雖於113年2月19日表明追加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363、364頁),惟其於同年4月3日本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撤回上開追加等情(見本院卷368頁該日筆錄),業 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明確,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抗告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實質上仍 屬物權關係云云,洵非可採。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