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蔡坤宏、詳訊企業有限公司、吳餘桂、黃月葵即連福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蔡坤宏 相 對 人 詳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餘桂 相 對 人 黃月葵即連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刑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月葵即連福企業社(下稱連福企業社)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向第三人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視公司)所承攬新竹縣五峰鄉山區之寬頻網路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相對人詳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訊公司),相對人吳餘桂為詳訊公司負責人,伊則受僱於詳訊公司從事水電工作。詳訊公司及吳餘桂於同月12日指派伊從事系爭工程之第4台光纖架設作業時,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67條規定,未提供伊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北視公司、 連福企業社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未使 伊與帶電體保持接近界線距離、未於電路四周裝設絕緣用防護裝置,或設置監視人員等安全衛生應採取事項,致伊右手部碰觸6600伏特架空電線,遭受電擊後墜落於竹林上滑落於地面,造成左臂截肢、右手臂肘以下截肢等重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113萬8317元 。惟吳餘桂前與伊洽談和解事宜時,僅願賠償600萬餘元, 與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債務差距甚大,又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天性,在面對檢調搜索扣押及起訴後,往往有儘速處分資產情形,而詳訊公司、連福企業社資本額各僅1000萬元、100萬元(至北視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1億2000萬餘元,尚未瀕臨無資力情形,非本件聲請假扣押範圍)、詳訊公司名下僅數輛貨車,與伊請求金額相差懸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責任,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113萬831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均有過失,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萬8278元、交通費635元、看護費用1069萬4858元、義肢費用776萬0274元、頭皮植皮費用9450元、勞動能 力減損395萬182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448萬5317元,扣除第三人南山人壽依詳訊公司團體保險契約理賠669 萬4000元暫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334萬7000元後,尚應給付2113萬8317元之損害賠償,業據提出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3月13日勞職北5字第1120301916號函暨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所附各項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9至30頁、本院卷第19至139頁), 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另就假扣押原因,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詳訊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見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刑事卷第29頁、本院卷第7至8、11至14、17頁),可知詳訊公司、連福企業社之資本額各為1000萬元、100萬元,吳餘桂111年度利息所得為2166元,名下財產除對詳訊公司投資1筆1000萬元外,另有新竹縣湖口鄉之房屋1筆、土地2筆,現值 合計297萬9279元,財產總額為1297萬9279元。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北視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北視公司之資本額高達12億5000萬元,然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抗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相對人、北視公司)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給付,吳餘桂除600餘萬元外,拒絕抗告人其他 請求,而詳訊公司、連福企業社、吳餘桂現有資產價值均與抗告人請求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堪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以不高於抗告人請求標的金 額10分之1即211萬元為適當。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