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雅婷(原名:楊雅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張雅婷(原名楊雅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樑欽間再審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年近65歲,身體欠佳,名下無財產,第三人偉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應發放伊之營利所得遭另案扣押,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不察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三、經查,抗告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108年10月16日北 院忠108司執進一字第102648號執行命令、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本院卷86至90頁),僅足釋明其前於108年間曾 受法院核發扣押命令,111年度有2筆應申報扣繳所得稅之收入來源(偉宏公司營利所得505萬3802元、生麗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160元),及其名下並無編列稅籍應核課稅賦之財產等情,尚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抗告人自109年7月20日至112年9月5日止,就前案訴訟已依序支付歷審裁判費7萬9210元、11萬8815元、11萬8815元,擔保提存金172萬元, 律師費10萬元、20萬元、15萬元(本院卷25頁),其主張上開費用係由其子康智閎、康智翔繳納乙節,固據提出提存書、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及存褶內頁節本為憑(本院卷29至41、53至63頁),惟倘由親屬為其支應費用乙節屬實,尤見其非無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此外,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6日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8萬3600元,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可稽(本院卷76頁),益難認其確無資力。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