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隆仕、葉珺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李隆仕 相 對 人 葉珺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法院為撤銷 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准予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兩造均就假處分之聲請及撤銷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93頁至第110頁、第160頁至第161頁),核符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伊借用抗告人名義(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與第三人盈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寶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369萬元(土地價金496萬元+房屋價金873萬元 =1,369萬元)購買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58),及其上建物編號A3棟6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地下二層編號30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出資新臺幣(下同)97萬元(定金款5萬元、簽約款92萬元),抗告人出資80萬元(簽約款),並保管系爭買賣 契約正本。嗣伊於113年1月30日接獲盈寶公司職員來電,得知抗告人為出售系爭房地契約獲利,以系爭買賣契約正本遺失為由要求補發,伊遂於同年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抗告人偕同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兩造,或返還伊出資款97萬元,抗告人拒不履行,伊前開請求日後恐陷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伊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 抗告人向盈寶公司申請補發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亦不得將系爭買賣契約買方之名義變更為第三人或將系爭買賣契約移轉予第三人(下合稱系爭行為)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8萬3,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為系爭行為。抗 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且伊於113年1月29日業將系爭房地以1,436 萬元出賣第三人,倘因假處分禁止伊為系爭行為,伊將因違約受有遭求償違約金237萬元,及另因失去轉售所得利差67 萬元,共計304萬元之損害,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38萬3,500元,顯不足以擔保日後相對人敗訴或假處分撤銷後伊所受之損害;又倘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相對人僅受有轉賣差價一半之獲利即33萬5,000元,與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 害237萬元相差甚鉅,且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 給付達其目的,伊亦得聲請原法院准許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准許其供擔保後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7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由抗告人出名向盈寶公司購買總價1,369萬元之系爭房地,並由 伊保管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並於113年1月31日對抗告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錄音光碟、存證信函影本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就抗告人為轉讓買受系爭房地權利,以系爭買賣契約正本遺失為由要求盈寶公司補發乙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盈寶公司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抗告人並自承原法院為裁定前,其已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預售屋承購權利買賣契約暨價款託管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堪認抗告人將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現狀之行為,則相對人主張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應認已有釋明;況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定相當之擔保,禁止抗告人為系爭行為,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上唯一承買人,該契約亦無借名之記載一情,核屬對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 六、次按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按假處分所命供擔保,本質上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審酌抗告 人與第三人簽定之預售屋承購權利買賣契約暨價款託管申請書第2條:「第一次款:簽約款237萬元(含訂金)」、第3 條第2項:「若一方有違約情事經他方合法解除本約後,違 約方應負擔對方所受損害賠償,……若是乙方(即抗告人)違 約,則乙方應支付甲方與專戶中款項同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1頁),並斟酌抗告人提出其與房仲之LINE對話,已載明:希望能在5月底換約,因已逾換約期限,若傅先生 主張解約,抗告人應支付237萬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1頁),則抗告人抗辯其因假處分而無法履行對第三人之契約義務,將受有負擔違約債務237萬元之損害,尚非無憑。又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將系爭買賣契約買方變更為兩造等之本案訴訟,依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偕同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名義變更為兩造等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158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則抗告人於此期間無法轉讓系爭買賣契約受有延後取得該轉讓利益之損失為296萬6,167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價1,369萬元×法定週年利率5%×(4+4/12)=296萬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 上開違約損害,爰酌定534萬元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至抗告人另以其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無法取得轉賣系爭房地差價67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抗告人僅因假處分而不得為系爭行為,尚難逕認抗告人即不能取得此部分利益,自無可採。七、又原法院准供擔保為假處分之裁定,固無不當,惟抗告人以本件假處分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所定情事,故聲請准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 第1項、第2項係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故倘有上開法條所定三項事由之一,法院即得依債務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不以三項事由均具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以抗告人欲轉讓其等共同出資買受之系爭買賣契約地位,故依法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抗告人偕同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名義為兩造,或返還其出資額97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1頁、第162頁),並有抗告 人提出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2頁),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係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保全之請求可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價值為1,369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133頁),相對人主張其有2分之1權利(見本院卷第158頁至 第159頁),則本件假處分經撤銷後,相對人應受有不能取 得系爭契約地位交易價額之損害684萬5,000元(計算式:1,369萬元÷2=684萬5,000元),爰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撤銷假 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684萬5,000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惟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8萬3,500元,尚屬過低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第1項規定聲請准 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