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馬郁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馬郁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江泉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因抗告人欲了解非上市股票操作,伊將伊女兒呂瑜婷名下台泥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出借轉讓予抗告人,經伊要求返還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 以新臺幣(下同)21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相對人向抗 告人所提之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就登記於其名下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之系爭股票為轉讓行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極追求伊,二人進而交往,為表照顧伊往後生活之誠意,始贈與伊現金、汽車及系爭股票;系爭股票係未上市股票,交易困難,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 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將系爭股票出借轉讓予抗告人一節,業已提出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29、3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抗辯系爭股票係相對人所為之贈與等語,核屬實體事項,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認,依前揭說明,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請求抗告人返還出借之系爭股票未果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繳款書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抗告人現為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如將系爭股票移轉或其他處分之現狀變更,自會影響相對人就前開假處分請求移轉之權利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縱其釋明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已符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是原法院審酌系爭股票轉讓之價金為1,000萬元,並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准相對人以21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票為轉讓行 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