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伍啟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伍啟豪(即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邦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兆豐公司)監察人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行使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相對人為新光兆豐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新光兆豐公司民國111年4月21日第16屆第8次董事會,執行 董事長職務時,就「太登綠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請本公司同意調整雙方合作內容,如說明,謹提請討論」(下稱系爭議案)之決議過程,未使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揭露利益衝突且容其參與並決議,致通過不利新光兆豐公司之系爭議案,造成新光兆豐公司損害,有違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責任,並有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伊為調查系爭議案原委及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新光兆豐公司提出系爭議案 相關之合約、資本支出及費用等交易明細及憑證等資料,惟為新光兆豐公司所拒,可見新光兆豐公司有意隱匿相關文件,相對人為脫免責任,恐將進行滅證及隱匿行為,而有保全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爰聲請保全「新光兆豐公司所持有新光兆豐公司與太登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關『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相關儲能設施,而承租新光兆豐公司所有之花蓮新光兆豐農場土地』之合作契約、往來之電子郵件、函文、會計憑證、發票、帳冊、報告書等相關文件或電磁紀錄」及「新光兆豐公司所持有有關太登綠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繼受前項文件或電磁紀錄,及新光兆豐公司與太登綠電股份有限公司所調整之前項合作契約、增補協議、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函文、會計憑證、發票、帳冊、報告書等相關文件或電磁紀錄」。另相對人未經新光兆豐公司董事會事先決議,竟自行決定參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第8屆董事改選,並由新光兆豐公司耗費巨資徵求 新光金控公司112年6月9日股東會委託書,至今仍未向新光 兆豐公司董事會提出任何徵求委託書相關費用支出明細,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且新光兆豐公司迄今拒絕提出相關資料,為免證據滅失及保全證據,爰追加聲請保全「新光兆豐公司於徵求新光金控公司112年6月9日股東會委託書時, 所徵求之新光金股份數及所支出費用之會計憑證、發票、帳冊、報告書等相關文件或電磁紀錄」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原法院(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抗告人復已於113年3月15日就 前開聲請保全之證據聲請調查證據(本案訴訟卷第137至141頁),相對人亦已就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表示意見(本案訴訟卷第240至241頁),自應由原法院審酌有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與必要。且查,本案訴訟已於113年4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本案訴訟卷第226至230頁),並為證據調查(本案訴訟卷第262至268頁),可知本案訴訟當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並無證據未能即時調查而有必須保全之情。是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含追加聲請部分),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追加聲請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