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文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送達址:新北市永和○○○00000○○ ○ 抗 告 人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符陽明(見本院卷第51頁),符陽明在原法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商號而為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下稱符陽明)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12 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第三人即債務人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威登公司給付寶采公司新臺幣(下同)293萬6278元本息,執行標的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 爭動產)及威登公司名下其餘財產等。然系爭動產為伊所有,非威登公司所有,伊已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金額293萬6278元,據以命伊供擔保66萬0663元後,於本 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動產價值僅18萬6000元,與原裁定命供擔保金66萬0663元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且本案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原裁定預估須經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加計移審、送卷時間共計期間為4年6個月,亦有違誤;又系爭動產業經查封,安全無虞,且本案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對寶采公司之權益影響甚微,應准伊免予繳交擔保金;況伊資力有限,繳納擔保金恐窒礙難行,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伊供擔保部分等語。 三、寶采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動產均為威登公司所有,縱認系爭動產為符陽明所有,然系爭動產僅為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動產之其中10項,原裁定未予詳究,竟准符陽明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於法尚有未合。而符陽明與債務人威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裕應為夫妻關係,渠等主張相互矛盾,顯有刻意誤導、混淆原法院判斷之意圖,故意不當拖延伊對威登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損害伊之權益甚鉅,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符陽明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另陳述意見略以:若認符陽明乃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則原裁定依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核屬有據,而應駁回符陽明之抗告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符陽明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並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又寶采公司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威登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就系爭動產執行查封、鑑價等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原法院執行命令、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民事執行處函、鑑定結論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調閱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下稱執行〉卷一第33、 57至60頁,卷二第168、169、182、183、260、261頁),是系爭動產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其他執行標的,並非不可分割,依上說明,符陽明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範圍,須與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相契合而同受限制,即僅限於系爭動產部分,逾此自屬無據。則如系爭執行程序仍繼續執行,一經拍定即造成符陽明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動產所有權喪失,事後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將致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據此,符陽明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至寶采公司主張系爭動產均為威登公司所有,符陽明與威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裕應為夫妻關係,渠等主張相互矛盾,顯有刻意誤導、混淆原法院判斷之意圖云云,為涉及符陽明所提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㈡寶采公司請求原法院拍賣系爭動產以供清償其對威登公司之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系爭動產取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動產經囑託鑑價結果其價值共計為85萬3701元,有臺灣企評聯合鑑定中心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臺灣企評113鑑字第5162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二第210至258頁),是符陽明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5萬3701元(此數額低於寶采公司本件聲請執行債權額293萬6278元),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月,符陽明係 於112年12月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推估符陽明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故寶采公 司因符陽明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7萬0740元(計算式:85萬3701元×5%×4=17萬0740元,元以下4捨5入), 爰酌定符陽明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7萬元。至符陽明主張本件擔保金核算應適用簡易程序、應准伊免予繳交擔保金、伊資力有限,繳納擔保金恐窒礙難行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範圍,應限於系爭動產部分,爰命符陽明供擔保17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對於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執行程序全部為停止執行之範圍,並以寶采公司本件聲請執行債權額據以計算符陽明應供擔保金額,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附表 編號 查封物品 價值(新臺幣) 說明 1 渦電流1臺即渦電機(1) 783573 依鑑價報告書之鑑定結論(鑑定基準日:民國113年2月1日)渦電機(1)公允價值為78萬3573元(見原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6號電子卷宗第4、5頁起訴狀;執行卷一第201、206頁,卷二第182、183、215、216、254頁) 2 SANLUX室內冷氣機1臺 4470 見同上起訴狀;執行卷二第182、183、216頁 3 SANLUX室外冷氣機1臺 13062 同上 4 SANLUX室內冷氣機1臺 4470 同上 5 SANLUX室外冷氣機1臺 13062 同上 6 HERAN室內冷氣機1臺 4470 同上 7 HERAN室外冷氣機1臺 13062 同上 8 MAXE室內冷氣機1臺 4470 同上 9 MAXE室外冷氣機1臺 13062 同上 合計 85370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