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煥禎、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Robin Ong Eng Jin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須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必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與抗告人合稱抗告人等2人)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簽署SHARE SUBCRIPTION AND PURCHASEAGAREMENT即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出資認購依開曼群島法律註冊成立之「Comfort Healthcare(Cayman)Limited」(下稱Comfort公司)65%股權(下 稱系爭股權),抗告人原持有Comfort公司100%股權,依系爭協議將系爭股權轉讓予伊。嗣因抗告人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伊乃於110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抗告人等2人提付仲裁,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內容包含:⑴特定作為命令:抗告人等2人應在本命令(即系爭仲裁判斷 )作成後,根據SSPA(即系爭協議)第7.5(ii)條完成關 於退出股權之購買,具體內容如下,且同時伊應在實際可行的範圍內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i)命抗告人等2人向伊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6,623美元。(ii)命抗告人等2人合 作簽署所有必要之法律文件等,包含但不限於一份依據公司章程所需之股份轉讓表、一份更新的成員登記冊、一份致公司註冊辦事處更新成員登記冊之指示信,以及一份公司同意股份轉讓與上述文件之董事會決議。(ⅲ)命抗告人等2人自 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出股權之轉讓。⑵抗告人應支付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收到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該利息以最優惠利率6.25%加計1 %之年利率複利計算,以及嗣後以年利率8%之單利計算之利 息,直至清償。⑶為伊之費用,抗告人等2人應支付伊159萬9 ,003.5美元及182萬800.54港幣,以及前述金額自系爭仲裁 判斷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畢前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單利。惟 系爭仲裁判斷後,抗告人逾期未給付,以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1:30計算,8,576萬6,623美元折合新臺幣約27億元(下 稱系爭債權),伊分別於112年3月31日、4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抗告人催討系爭債權,均未獲置理。又抗告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預見其將獲不利之仲裁判斷結果,竟於111 年12月5日低價出售其原獨資經營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 新醫院)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予其可實質控制之訴外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又抗告人為逃避債務,於112年8月24日、同年月28日將其經營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控股公司)、聯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聯新健康公司)、壢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壢新顧問公司)、桃竹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竹苗公司,與聯新控股公司、聯新健康公司、壢新顧問公司合稱聯新集團)持股有不斷減少或以增資方式稀釋其原有持股比例以脫產或減少日後股利分配,足見抗告人不僅消極拒絕履行系爭仲裁判斷,且積極處分其名下財產,顯係惡意脫產。因抗告人既有之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系爭債權日後恐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倘認釋明不足,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請准伊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 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8,333萬4,0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以新臺幣2 億5,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前項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時是否經合法代理,應依開曼群島相關法律規定,相對人僅提出新加坡公證處出具之證明文件,尚難認為合法。相對人曾以系爭仲裁判斷及同一理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0號裁定(下稱另案假扣押裁定,實為 處分)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6,0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在新臺幣1億8,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伊以新臺幣1億8,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相對人對伊重複提起假扣押之聲請,難認有保全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假扣押係為保全「金錢債權 」,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包含「特定作為命令」、「給付利息」及「仲裁程序費用」,其中「特定作為命令」係命伊為一定意思表示,並非屬金錢給付,不得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股權之退出價格,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相 對人同時負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系爭股權應計入伊之償債能力,系爭股權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1比31.64計算後,約新臺幣27億1,365萬5,951元,應足以清償系爭債權,系爭股權目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對系爭股權自無隱匿或為不利處分之虞。依系爭仲裁判斷,伊於112年4月15日始對相對人負有給付系爭股權退出價格之義務,相對人於112年3月31日、4月3日對伊所為催告不生效力。又伊對於系爭仲裁判斷尚有爭議,即使伊未向相對人清償系爭債權,至多僅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伊名下財產未遭查封前,伊對該財產所為處分係正當權利行使,不構成假扣押之原因。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且Robin Ong Eng J in為相對人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參以系爭仲裁判斷記載相對人之聯絡人為Robin Ong Eng Jin(原法院卷第35、145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及審理過程等相關事宜係由Robin Ong Eng Jin基於相對人之董事身分代表相對人為之,其委任蔡惠娟律 師、劉彥玲律師、吳美齡律師、陳品維律師為本件代理人之委任狀,亦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原法院卷第23頁)。綜上,本件係經具有相對人法定代理權之Robin Ong Eng Jin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係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時是否經合法代理,應依開曼群島相關法律規定,相對人僅提出新加坡公證處出具之證明文件,尚難認為合法云云,要無可取。 ㈡另案假扣押裁定雖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6,000萬元或等值之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億8,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以新臺幣1億8,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原法院卷第275至276頁),惟相對人主張系爭債權之總額約新臺幣27億元,則原裁定與另案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雖然相同,然保全之債權範圍並不相同,非屬於同一請求,自難認相對人係為保全同一請求對抗告人重複聲請假扣押,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對伊重複提起假扣押之聲請,難認有保全之必要云云,為不足採。 ㈢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伊乃於110年12 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抗告人等2人提付仲裁,經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等2人應向伊支付系爭股權之退出價格8,576萬6,623美元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之原文及中譯本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31至197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盡釋明之責。 ⒉抗告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假扣押係為保全「 金錢債權」,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包含「特定作為命令」、「給付利息」及「仲裁程序費用」,其中「特定作為命令」係命伊為一定意思表示,並非屬金錢給付,不得聲請假扣押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抗告人等2人應向相對人 支付系爭股權之退出價格8,576萬6,623美元(即系爭債權),且相對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準用我國仲裁 法第47條規定,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因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平鎮區,經臺北地院於112 年9月6日以112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倘原法院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即得請求抗告人清償系爭債權,核屬金錢給付債權,而非命抗告人為一定意思表示,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⒊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請求退出系爭股權,依民法第264條規 定,同時負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系爭股權應計入伊之償債能力,系爭股權折合新臺幣約27億1,365萬5,951元,應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抗辯,係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不影響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有無釋明之判斷,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取。 ㈣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分別於112年3月31日、4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抗告人催討,均未獲置理。抗告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預見其將獲不利之仲裁判斷結果,竟於111年12月5日以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每坪土地僅37.7萬元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其實質控制之立德公司。復於112年8月24日、同年月28日將其經營聯新集團持股不斷減少或以增資方式稀釋其原有持股比例以脫產或減少日後股利分配,足見抗告人不僅消極拒絕履行系爭仲裁判斷,且積極處分其名下財產。因抗告人既有之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系爭債權日後恐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等語,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東森新聞111年12月22日新聞報導、系爭房地附近 透天房屋之出售資訊、實價登錄資料、抗告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及聯新控股公司、聯新健康公司、壢新顧問公司、桃竹苗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99至206、237至271頁)。查依系爭房地附近透天房屋之出售資訊、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與該房地附近市場行情顯不相當,足見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係對其名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又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性質上可迅速轉移、隱匿,亦造成相對人日後難以對抗告人追償系爭債權。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股權折算新臺幣約27億1,365萬5,951元,應足以清償系爭債權,系爭股權目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對系爭股權無隱匿或為不利處分之虞云云。然系爭股權並非隨時得以任意出售,且系爭股權目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自難逕將系爭股權作為抗告人清償系爭債權之財產,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再者,依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既有之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若不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客觀上有致相對人日後縱取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審酌本件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億5,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爰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8,333 萬4,00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對抗告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以原裁定分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