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德川即眾聲日報社、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葉振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謝德川即眾聲日報社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106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見司執字卷第29至31頁)。嗣新光人壽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見司執字卷第47至49頁)。抗告人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字卷第55至71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6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為壽險契約,係保障要保人及其家屬基本生活,具安定社會之功能,非伊藉保險契約累積個人財產為目的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每年受領系爭保險已是次生存還本給付係為維持伊即被保險人得以維持基本生活,其他條件成就(如身故),始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家屬。且伊現年83歲,因年齡增加、身體狀況不佳等因素,日後已難以訂立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保險契約,日後倘保險事故發生,伊之家屬即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將無從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頓失保障,所生損害亦無從彌補,此種執行方式損及伊及家屬之權益重大。惟倘執行法院同意伊以系爭保險契約借款方式償還相對人之債務,得使系爭保險契約繼續有效,此種方式應為對伊損害最少之方式,亦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為公平合理衡量,符合強制執行法原則。原裁定未盡審酌系爭保險契約不僅保障伊及家屬之生活保障等情狀,即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5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計算之利息, 並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⒉25萬元及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執字卷第7頁)。又系爭保險契約 預估解約金為20萬7030元(見司執字卷第47至49頁)。復依抗告人自承於111年即無收入所得,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司執字卷第59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再者,新光人壽於112年9月23日函覆執行法院稱: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會影響抗告人之醫療理賠(見司執字卷第85頁),則終止上開保險契約,與抗告人自身之健康醫療利益無涉。又系爭保險契約每5年可受領一次生存還本給付4萬元,惟抗告人就該生存還本給付,平均每月受領金額為667元(計 算式:4萬元÷5÷12月=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金 額遠低於各縣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還本給付,顯非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其受益人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亦不致使其共同生活家屬之生活產生不利影響。 ㈡綜前所述,本件執行並未令抗告人及其共同家屬之生活陷於困頓,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故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後扣得預估解約金20萬7030元,得以清償債權人之執行債權,執行方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207,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