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宏霖工程有限公司、林家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宏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間約定由伊負責供 應鋼材等相關材料至相對人指定之「台耀化學9區廠房屋 頂」、「台耀化學11區停車場」、「台耀化學11區停車場追 加」及「台東17案」等案場,伊依約供貨,相對人至今積欠 伊價金新臺幣(下同)206萬1,156元,伊多次催告相對人給 付,相對人均拒絕給付,恐有藉拖延以便脫產之虞,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下稱本案請求),爰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6萬1,15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自 111年起對伊之請求置之不理,亦未聯繫伊,合理推斷其資產 無法清償本案請求,或有脫產及隱匿財產情形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請求,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因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如有所不足,於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固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不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查抗告人提出之明細表、律師函、起訴狀、回執等影本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有請求、催告相對人給付價金之舉,及該律師函送達相對人等事實,未能釋明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即兩造於111年間成立買賣契約,抗告人依約供應鋼材等 相關材料至相對人指定之「台耀化學9區廠房屋頂」、「台耀 化學11區停車場」、「台耀化學11區停車場追加」及「台東17案」等案場後,相對人至今積欠價金206萬1,156元等事實,亦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本案請求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事實。揆之前揭說 明,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