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周品均、鄭景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周品均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眉萱律師 相 對 人 鄭景太 代 理 人 甯維翰律師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8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 重訴字第638號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 之聲明經陸續變更後,請求:「相對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立宇投資有限公司、蔡佳芬、鄭琇月、鄭筑云、鄭麗娟(下合稱立宇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826萬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㈣第113頁)。原法院於112年7月 28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㈣第123至140頁),抗告人不服,就相對人部分於112年 8月28日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之訴)相對人應給付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宏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公司)409萬4208股股份(下稱系 爭股份)予抗告人,並向東京著衣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抗告人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見本院卷第65、150至151、159至161頁)。原裁定以系爭股份於106年3月29日起訴時之價額為每股24元,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9826萬993元(1元+24元×409萬4208股=9826萬993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131萬5164元(見本院卷第5頁)。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東京著衣公司曾有財務資訊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商業憑證登載不實、逃漏稅等違法情事,可見東京著衣公司105年11月單次現金增資每股股價係遭人為操縱,惟 原法院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令當事人提出得據以計算東京著衣公司股份淨值之資料,逕以東京著衣公司105年11月 單次現金增資每股股價,核定東京著衣公司股份為每股24元,已有違誤。其次,伊於112年8月28日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斯時東京著衣公司之每股淨值已為負值,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伊提起追加之訴即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股份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元。原裁定逕以東京著衣公司每股24元計算核定伊上訴利益為9826萬993元,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法院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業於106年4月24日裁定核定東京著衣公司每股價格為24元確定,系爭股份價額應為9826萬992元,自應以此計算抗告人第二審 上訴利益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前項核定,得為抗告。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82條、第483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而無待核定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著有規定。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規定即明。是以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者,乃係關於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至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追加之訴有無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自非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項,該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當由本案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核定。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至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關係上訴之程式要件是否具備問題,與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兩者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元本息,並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股份 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65、150至151、159 至16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應命抗告人補正者,僅 關於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尚不能核定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第二審所提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26萬992元(以系爭股 份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可議,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又抗告人就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元本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將此部分合併計算上訴利益,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