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凱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朱少菲、耀群圖書有限公司、楊家良、富安企業社、張嘉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凱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菲 抗 告 人 耀群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良 抗 告 人 富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嘉昕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語週刊雜誌社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凱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業公司)於民國84年與相對人國語週刊雜誌社(下稱其名)簽立經銷合約,由凱業公司經銷國語週刊雜誌社及相對人國語幼兒月刊雜誌社、國語青少年月刊雜誌社、双語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國語週刊雜誌社等4人)之國語週刊(小學版、基礎版)、幼兒月刊、青少年刊、國中校園刊、美語 刊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與光學筆,並擴展下游經銷商,雙方合意永續經營,約定不得單方任意終止契約,國語週刊雜誌社應就系爭商品定價37%、光學筆定價60%之價格,出貨予凱業公司,凱業公司不得為上述約定以外之其他營業行為;其後凱業公司拓展下游經銷商即抗告人耀群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耀群公司)、富安企業社(下稱其名,與耀群公司合稱耀群公司等2人,與凱業公司合稱抗告人),並約定由凱業 公司以系爭商品定價40%之價格、光學筆定價80%,出貨予耀群公司等2人,而耀群公司等2人其後又拓展下游經銷即相對人鉅芮有限公司(下稱鉅芮公司)、水牛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水牛車公司,與鉅芮公司合稱鉅芮公司等2人,與 國語週刊雜誌社等4人合稱相對人),並由耀群公司、富安 企業社分別與鉅芮公司、水牛車公司簽立經銷合約,約定耀群公司等2人依系爭商品定價43%、光學筆定價80%之價格, 出貨予鉅芮公司等2人(下稱系爭經銷模式)。而相對人並 無提前終止上開經銷合約之權利,詎國語週刊雜誌社無故終止與凱業公司之經銷合約,拒絕出貨予凱業公司,而鉅芮公司等2人則拒絕將系爭商品訂單及收取款項交付耀群公司等2人,致凱業公司與耀群公司等2人頓失經銷收入,且伊等受 限僅能經銷國語週刊雜誌社等4人系爭商品,不得從事其他 營業行為,經營陷入困頓,伊等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經銷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2年訴字第40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恐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伊等即被迫解散倒閉,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惟伊等聲請若獲准,僅係令相對人依原本經銷模式履行,對相對人營收不生影響,足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重大性及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㈠國語週刊雜誌社等4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與凱業公司之經銷法律關係存在,凱業公司交付之訂單所訂系爭產品數量,依商品定價37%之價格,出貨予凱 業公司。双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語公司)應按凱業公司交付之光學筆訂單所訂產品數量,依商品定價60%之價格, 出貨予凱業公司。㈡鉅芮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與耀群公司之經銷法律關係存在。鉅芮公司應按經銷系爭產品數量,依商品定價43%之價格,交付該價格之價金予耀群公司。鉅 芮公司應按經銷双語公司光學筆訂單之數量,依商品定價80%之價格,交付該價格之價金予耀群公司。㈢水牛車公司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與富安企業社之經銷法律關係存在。水牛車公司應按經銷產品數量,依商品定價43%之價格,交付該價 格之價金予富安企業社。水牛車公司應按經銷双語公司光學筆訂單之數量,依商品定價80%價格,交付該價格之價金予 富安企業社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認伊等非直接對消費者為銷售業務,無須支付成本,縱因經銷合約終止受損害,亦未逾國語週刊雜誌社因准予聲請致有無法選擇交易對象及擴增銷售通路之損害,惟國語週刊雜誌社自84年起,即專心編輯刊物而不自己經銷,長年支出系爭銷售模式所生銷售支出並列入成本,不因准予本件聲請而有損失,反之,倘伊等未准予聲請,伊等無法取得銷售價金差額利潤受有損害,經營之經銷系統亦遭國語週刊雜誌社破毀,目前已陷入停業,恐有倒閉風險,則原經銷業務已難恢復,故本件確有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並為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以定上開聲明㈠至㈣所述之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 二、相對人答辯均以:抗告人主張之經銷模式,其獲利既來自鉅芮公司等2人向消費者推銷取得訂單後依比例留存之價金, 類似多層次傳銷上、下線,是抗告人所抽之「乾趴」就是成本,故國語週刊雜誌社因與凱業公司經銷合約終止後,自可節省多層次傳銷遭抗告人抽趴而產生之價金成本,倘准予暫時狀態假處分,則造成國語週刊雜誌社無法選擇交易對象之營業自由及況增銷售通路提升營銷之可能,足見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 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國語週刊雜誌社於111年11月間,終止其與凱業公 司間之經銷合約,並逕行銷售商品予鉅芮公司等2人,鉅芮 公司等2人則將訂單交付國語週刊雜誌社,由國語週刊雜誌 社將商品直接寄送予鉅芮公司等2人指定之消費者,為確認 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依經銷合約給付,抗告人已提出本案訴訟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新店大坪林郵局存證號碼000200號存證信函、相關經銷合約書、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等件(見本案訴訟卷第9-19、29、51-61、229、279-292頁)及國語週刊雜誌社等4公司開立之收據、發票、凱業公司111年4月報表、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3-38、39-81、85-86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案訴訟案卷電子卷證核查無誤,堪認兩造間對經銷合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抗告人對本件聲請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查,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因國語週刊雜誌社違反與凱業公司永續經營之合意,片面終止與凱業公司間之經銷合約,致凱業公司所建立系爭行銷模式破毀,並與耀群公司等2人無法取得依經銷合約所得銷售利潤, 復受限不能經營其他業務,已陷入經營困境、面臨倒閉,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雖提出凱業公司85年投保明細、耀群公司員工投保明細、富安企業社101年薪資清冊、許 秋芬、楊瑞嘉、吳坤埻之聲明書、國語週刊雜誌社等4公司 開立之收據、發票、凱業公司111年4月報表、客服紀錄單、對話紀錄截圖、停業資料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1-89頁) ,惟上開文件僅為抗告人雇用員工資料、第三人即國語週刊雜誌社前員工許秋芬、楊瑞嘉、耀群公司業務經理吳坤埻個人出具對國語週刊雜誌社與凱業公司經銷合約之認知及對國語週刊雜誌社終止經銷合約看法、抗告人銷售國語週刊雜誌社等4人產品之相關營收情形、處理客服事宜及請款流程, 以及凱業公司、富安企業社向稅捐機關申請自112年6月1日 至113年5月31日期間停業准予備案等資料,尚無法證明抗告人確有因本件聲請駁回導致公司不能經營受有無法回復損害等情。又查,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第153-157頁),關於抗告人所營事業,凱業公 司包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等、「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等等,而耀群公司、富安企業社分別登記「書籍、文具零售業」、「雜誌(期刊)出版業」,另參以抗告人提出凱業公司於84年9月14日與國語週刊雜誌社所簽訂之經銷 合約書第6條約定「本合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任一方欲終止 本合約,均需提前通知對方。」(見本案訴訟卷第51頁),而富安企業社、耀群公司分別與鉅芮公司、水牛車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亦同有相同內容之約定條款(見同上卷第61、229頁),足見依兩造間經銷合約書,非定期合約,並約 定任一方均有隨時終止合約之權利,僅需提前通知對造等情,故抗告人主張國語週刊雜誌社不得單方任意終止契約云云,已非有據,益見兩造就所締約之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有隨時遭對方終止之可能一事,非不可預見;再檢視凱業公司與國語週刊雜誌社之經銷合約書內容,未見相關凱業公司不得為銷售國語週刊雜誌社等4人產品或拓展下游經銷以外之 其他營業行為之限制營業行為約定,故抗告人主張其等依銷售合約受限僅能銷售國語週刊雜誌社等4人產品或擴展下游 經銷商業務云云,亦非可取。是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並非不得為其他營業行為,縱令國語週刊雜誌社終止前,抗告人係以系爭經銷模式專門經銷國語週刊雜誌社等4人產品 之業務而賺取利潤,然難認係受兩造間銷售契約之羈束所致,故不論本件聲請准駁與否,抗告人均得另循銷售合約以外之其他營利行為經營,則抗告人以其等於本案訴訟已申請停業等情,認有因本件聲請遭駁回而致其等面臨倒閉而有急迫危險之虞或本案訴訟請求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尚非可採。 ㈢再者,經銷合約書約定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合約,已如上述,而系爭行銷模式自凱業公司與國語週刊雜誌社簽立經銷合約書後,雖已20多年之久,然國語週刊雜誌社依其企業因應市場環境變動,更新經營模式或發展狀況,以求永續經營及獲取最大營收利益,而為銷售體系更新、終止原經銷合約等可能性,並非抗告人無從預期,復依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行銷模式,係由業務單位即鉅芮公司或水牛車公司向消費者推銷取得訂單後留存價金57%為業績獎金,而將價金43%層轉富安企業社或耀群公司從中抽取價金3%,再將剩餘價金40%交由 凱業公司從中抽取價金之3%後,剩餘之37%價金始由凱業公 司交付予國語週刊雜誌社等情,可知抗告人並非從事直接向消費者銷售之業務,而無此部分銷售成本之支出,即可從實際銷售價金抽取成數獲利,縱因國語週刊雜誌社終止與凱業公司之銷售合約,而分別各受有上開銷售價金3%損害,但相對國語週刊雜誌社之利益,其得減少支出原銷售模式下須支出抗告人銷售價金共6%之成本而獲利,故兩相權衡下,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取得之利益及不許該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尚難認有高於國語週刊雜誌社因該准許處分所蒙受之損害,遑論抗告人縱因無法繼續經銷國語週刊雜誌社等4公司發行之商品受有營業損失,然此損害非不得以金錢 求償填補,綜上,自難謂抗告人有何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抗告意旨仍以系爭行銷模式已行之數十年,國語週刊雜誌社長年來均有支付抗告人經銷利潤之成本,准予本件聲請,並無造成國語週刊雜誌社增加成本之損害云云,難認有理,至其提出之國語週刊雜誌社前副社長楊瑞嘉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9頁),僅為楊瑞嘉個人對國語週刊雜誌社與凱業公司經銷合約之認知及就國語週刊雜誌社終止經銷合約之看法,自無從補足抗告人上開釋明之欠缺。 ㈣從而,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發生、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能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