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許倉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許倉傑 代 理 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宜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相識交往, 並協議相對人應遵守不再去飯局陪酒接客、專心與伊交往,伊基此前提贈與金錢,兩造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自111 年12月初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伊陸續交付現金或定期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為相對人支付各項開銷,並於000年0月間應相對人要求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又於112年7月依相對人要求出資開設寵物美容店( 熊宅寵物沙龍有限公司,下稱熊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裝潢設計、機器設備、店面租金及各雜項費用均由伊支應,伊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41萬4586元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違背約定,私下於飯局陪酒接客、帶其他男人回家過夜,更不諱言將伊當成付錢工具,顯已違反前開贈與契約所附約款,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撤銷撤與、請求相對人返還金錢,並已向原法院提起返還贈與物等訴訟(113 年度訴字第682號)。相對人經伊詢問,先表示願返還店舖 及金錢,請求給予時間籌措資金,惟迄今卻絲毫未還、刻意失聯並將前開店面及相關機器設備頂讓他人,而有脫產作為,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無正當職業,甚至無工作,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財產於441萬4586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前與相對人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陸續贈與金錢共441萬4586元予相對人,但相對人違背雙方約定,仍 有私下陪酒接客等行為,伊據此撤銷贈與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贈與物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於113年1月19日向原法院所提民事起訴狀(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帳戶交易明細、雙方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熊宅寵物沙龍」臉書頁面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稱願返還店舖及金錢,但卻絲毫未還、刻意失聯並將前開店面及相關機器設備頂讓他人,而有脫產作為,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美好寵物商行」(上述永元路103號新店面)之商業登記 資料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兩造於112年11、12月LINE對話 紀錄、本案訴訟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與友人 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法院卷第57、60、61、63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查前述資料雖顯示抗告人於112年11、12 月間多次撥打電話予相對人,相對人冷淡以待,且上述永元路103號地址已改由「美好寵物商行」在該處經營店鋪,然 由抗告人所提對話日期不詳之兩造錄音對話譯文觀之,兩造對彼此感情或互動方式之認知不同,相對人提及「你在別人面前說砸了多少錢在我身上,…,當初這間店,我問你堅持要開嗎,我沒有一定要開,你堅持要開…」、「你硬要講砸了多少錢在我身上,那這家店還你,頂讓,名字請換成你自己的」、「租屋的承租人就換成你,你要怎麼弄這家店隨便你」,抗告人回稱「我不會換名字的」、「不可能的事」(原法院卷第53頁),則相對人表明無繼續經營意願、要求變更由抗告人出名經營,遭抗告人明示拒絕後,縱有將熊宅寵物沙龍有限公司辦理歇業、解散登記並將店面及相關機器設備頂讓他人,亦難認係欲刻意隱匿財產之脫產行為,此由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即足 查知(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縱有在兩造口角爭執後對抗告人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時冷淡以待,此屬人之常情,亦難認與逃避債務有關。是以,抗告人憑上揭事證主張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即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得憑此以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