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文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許文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二、因下列事件 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㈠...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 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嗣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4號令為以下調整:㈠本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 第6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為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00萬元以上。是以,若非上開訴訟事件,即不屬於商業訴訟事件,商業法院即無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長期從事投資顧問業,相對人曾奎銘、劉錦華(下逕稱其名)為兆富公司負責人,相對人鄭淑芬、江蓓蓓、賴漢浪(下逕稱其名)分別為資深投資經理、營業三處總經理、協理,其等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明知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imited,A.A.F.G、City Credit Capital(Labuan) Ltd、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Ltd(以上境外公司合稱澳豐集團等公司)等境外基金(下稱系爭境外基金),均係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在台銷售之境外基金,向伊訛稱系爭境外基金合法,而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諸如保本、零風險、高利率、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年報酬等話語,積極說服伊投資,隱瞞澳豐集團等公司未遵守外國金融監管法規及取得販售基金許可,使伊持續誤信繼續投資且未能取回,而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美金100萬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內容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所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00萬元,以起訴日即113年3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之現金賣出匯率為1:31.88計算折合3188萬,已超過前揭司法院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3000萬元以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商業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本件非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之商業訴訟事件,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商業法院,實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所定「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該商業訴訟事件,係指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投信投顧等業務詐欺、第8條第2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第15條第1項未交付公開說明書、第15條第2項未交付投資說明書之事件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有該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而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該等事件影響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甚鉅,因此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已變更為3000萬元)以上者,亦應由商業法院以迅速、妥適、專業之程序處理,爰於第2項第2款明定之。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參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明定經營本法所定業務或相關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見本院卷第65頁),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投信投顧等業務詐欺係指因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相關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之事件。 ㈡而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售境外金融衍生商品及基金,且系爭境外基金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以澳豐集團等公司為國外合法銀行,系爭境外基金受外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監督,為保本、零風險、高利率、高報酬、固定配息約10%以上等話術為推銷,致抗告人誤信而投資致受有損害,相對人等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而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至28頁、第401至405頁),是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認相對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銷售系爭境外基金,致其受有損害,並非主張相對人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投信投顧等業務詐欺之情形,核非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目所定商業訴訟事件。 ㈢至賴漢浪於原法院以本件係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為由,辯稱本件應由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41至345頁)。惟查,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 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指:如公司負責人因認為遭公司違法解任而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請求給付報酬等訴訟,或有公司法第13條違法轉投資、第15條違法資金借貸、第16條違反保證限制、第23條第1項違反忠實及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第34條經理人違反法令章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第193條董事違反 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第209條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第224條監察人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等,或公司負責人 因違背職務之行為、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例如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背信行為所生之損害 )等情形,有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本件抗告人則係主張經由相對人之招攬而購買系爭境外基金致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兆富公司及負責人曾奎銘、鄭淑芬及其餘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上開條款所定情形不同,亦非屬該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並非以相對人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之規定為依據,故本件非屬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8條第1項投信投顧等業務詐欺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亦非屬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從而,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本件非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目所定之商業訴訟事件,亦非第2條第2項第2款至第5款所定其他商業訴訟事件或第2條第2項第7款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 法院指定之商業訴訟事件,自非由商業法院管轄。原法院逕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目所定之商業訴訟事件,應由商業法院管轄 ,裁定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