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27號,下稱系爭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以112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核定案件尚未確定,伊原法定代理人張綱維以伊名義擔任第三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之保證人,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不生效力,惟伊仍受牽連,致財務嚴重虧損、陷入營運困頓停業且財產俱遭法院查封,無任何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系爭事件伊非無勝訴之望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經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1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3萬3,569元,雖經抗告人及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再抗告,但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渠等之再抗告確定在案,並 由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2,776元等情,此有前開裁定(原法院卷第29至34頁及本院卷第21至28頁)足憑,是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均已確定無訛。抗告人固主張伊無任何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存款債權及財產均遭查封拍賣,陷入營運困頓等語,並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16914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75號卷第11至24頁)為憑,然無從據此認抗告人名下是否僅有前開遭法院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而無其他財產或所得,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與實際抵押債務金額未必相符,抗告人亦未釋明其實際抵押債務金額。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任何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