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賴春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賴春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嘉豪間確認股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倘若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現 更名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森林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12.351%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於伊位於桃園市○○區○○○路之住處交付由訴外人李俊錞背書之華南商業銀 行大園分行面額400萬元支票乙紙作為價金。詎相對人屢經 催詢,仍拒不向木森林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予伊,爰聲明求為確認伊對木森林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並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偕同伊向木森林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宜蘭縣,並非原法院轄區為由,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2年12月5日向原法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法院卷第63至65頁),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在伊位於桃園市○○區○○○ 路之住處,又伊起訴時已主張相對人應向木森林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契約履行地即為木森林公司所在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地址,自得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 逕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相對人之住所地即宜蘭地院審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起訴時已陳明系爭股份之價金係以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面額400萬元支票乙紙支付(見原法院卷第15頁), 並聲明相對人應偕同至木森林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見原法院卷第9、107頁)。揆諸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則負有交付標的物(取得標的物權利)之義務,該雙方之給付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係為一個整體,是買賣契約之價金清償地、標的物交付地均得評價為債務履行地。而抗告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對木森林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並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偕同伊向木森林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自屬因契約涉訟事件,且依抗告人起訴時所提事證,既約定以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為價金債務履行方法,且主張相對人應偕同至木森林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則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所在地(桃園市○○ 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9頁)及木森林公司設立登記地 (桃園市○○區○○路00號,見原法院卷第113頁)即為系爭股 份買賣契約應付價金債務、應交付標的物(取得標的物權利)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此自有管轄權。 ㈡準此,本件非為專屬管轄事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宜蘭縣(見原法院個資卷、原法院卷第1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以原就被原則,宜蘭地院對之有管轄權;又依抗告 人主張之起訴事實,原法院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亦有管轄權,已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誤,原法院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宜蘭地院審理,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