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洪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5號 抗 告 人 洪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芊雨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 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相對人為同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自民國112年6月13日開始滲水,同年8月19日開始嚴重漏水,經出租管理系爭4樓房屋之仲介人員及修繕漏水師傅勘查後,認係系爭4樓房屋管線破裂、地板漏水所導致,經數次溝通協調,相對人迄今無修繕意願,任憑漏水情形不斷蔓延擴大,導致系爭3樓房屋室內天花板爆裂、木頭地板漏水泡水、電路故障,現已無法居住,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相對人應負擔漏水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62萬4,500元,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可歸責於前屋主,已與前屋主協議由前屋主將系爭4樓房屋購回,相對人顯有脫產之嫌,且自伊起訴請求後,相對人完全未採取任何防範漏水所致損害擴大措施,為增加負擔行為,而相對人甫出社會,薪資不高,名下僅有系爭4樓房屋可供強制執行財產,況系爭4樓房屋市價約為750萬元,設有最高限額抵押686萬元,僅存64萬元價值顯無法負擔修復及損害賠償金額,相對人將系爭4樓房屋售回予原屋主,已有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據此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債權金額162萬4,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另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因系爭4號房屋管線破裂、地板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自112年6月13日開始滲水,天花板爆裂、木頭地板漏水泡水、電路無法使用,現已無法居住,相對人應負擔漏水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162萬4,500元,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3、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立丞室內設計工程行估價單、591租屋網資料(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聲證1至聲證8)為據,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前屋主協議由前屋主將系爭4樓房屋買回,顯有脫產嫌疑,相對人未採取任何防範漏水所致損害擴大措施,乃增加負擔行為,且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可供強制執行財產,市價雖達750萬元,然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高達686萬元,剩餘價值無法負擔損害賠償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相對人係112年6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4樓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聲證3)可據,而抗告人係主張系爭3樓房屋係同年6月13日發現天花板開始滲水,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管線破裂或地板漏水所致,且相對人曾對前屋主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嗣相對人與前屋主協議由前屋主將系爭4樓房屋買回等情,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可據,可見導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乃相對人買賣取得系爭4樓房屋前已存在,前屋主方有同意買回解決買賣紛爭舉措,則相對人與前屋主協議由前屋主購回系爭4樓房屋,顯係因買賣衍生爭議所為權利行使,應非抗告人所主張為脫產目的,況且系爭4樓房屋如成功協議由前屋主買回,相對人亦同時取回買賣價金,不因此降低其清償能力,應非脫產行為。再者,依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母親間電話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所載及陳述內容,相對人曾透過負責清理屋頂樓層廢棄磚塊施工人員表達願意與抗告人商談和解意願,抗告人本案訴訟代理人留下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相對人母親確有與抗告人本案訴訟代理人聯繫,並告知與前屋主協商情形(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聲證10),抗告人因此知悉相對人擬與前屋主協商由原屋主買回系爭4樓房屋事宜,相對人應未拒絕與抗告人協商處理漏水衍生爭議,且因本案訴訟已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35、37頁),可見相對人迄未修繕漏水損害緣故,或因漏水原因有所爭執尚待鑑定確定,或因可歸責何人尚待調查審認,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即有抗告人所主張增加負擔行為。另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及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主張162萬4,500元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至於抗告人雖聲請法院依職權調閱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釋明假扣押原因乃為抗告人之責任,法院本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況且相對人因買賣取得系爭4樓房屋,曾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聲證3)可據,相對人已經銀行徵信後同意貸款,自有相當經濟信用能力,可資確認,且抗告人僅徒以相對人與前屋主協議買回系爭4樓房屋,未處理漏水修繕事宜,即謂相對人有脫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事云云,自難謂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其假扣押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62萬4,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