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永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永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宇造園設計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立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第 三人建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埕公司)購買鋼料一批(下稱系爭鋼料),因建埕公司斯時承攬相對人工程將系爭鋼料出租予相對人使用,故與伊約定讓與其對相對人系爭鋼料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建埕公司並於111年10月17日通知相 對人上情。嗣伊取得系爭鋼料所有權後,雖已取回部分鋼料,然尚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14,557元如附表所示之鋼 料未取回(品名、數量、價值詳附表,下稱系爭動產),經伊向相對人催討返還遭拒,始知相對人與建埕公司於112年3月31日終止工程承攬契約,雙方就系爭動產另立租賃契約,侵害伊系爭動產所有權。又建埕公司現債務龐大,遭退票金額已達3千多萬元,而相對人日前已將系爭動產拆除置放於工 地現場,另與建埕公司及建埕公司債權人鼎昱工程行簽立切結書,約定系爭動產日後依合約歸還建埕公司,顯見相對人並無返還系爭動產予伊之意願,並有意移轉或讓與他人。另鼎昱工程行誤以系爭動產為建埕公司所有,亦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建埕公司強制執行在案,伊如未能即時保全系爭動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准予伊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禁止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就系爭動產為上開假處分聲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 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本院認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7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向建埕公司購買已出租予相對人之系爭鋼料,同時約定以建埕公司讓與對相對人返還系爭鋼料請求權以代交付,並經建埕公司通知相對人上情,其取得系爭鋼料所有權後,雖取回部分鋼料,然尚有系爭動產為相對人使用占有中,其於112年10月24日函通知相對人返還系爭動產,相對 人迄今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商業本票影本、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建埕公司111年10月17日(111)建鼎字第110A166號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79、80 至81頁、82-83頁),故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所有人, 系爭動產在相對人占有中,其對相對人有返還所有物請求權存在,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存在已有釋明。 ㈡然就系爭動產為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經催討迄今未返還,又與建埕公司於雙方承攬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動產另立租約,並與建埕公司及建埕公司債權人鼎昱工程行分別簽立切結書,允諾系爭動產會依約返還建埕公司,現相對人將系爭動產拆除置於工地;建埕公司對外債務龐大,其債權人鼎昱工程行認系爭動產為建埕公司所有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主張相對人有就系爭動產現狀變更,其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查: ⑴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其限期催告返回,迄今未返還,且前與建埕公司另訂立租賃契約,侵害抗告人所有權,雖提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於112年4月24日出具與建埕公司備忘錄(見原審卷第84、85頁)為據,然觀諸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於112年4月24日出具予建埕公司之備忘錄內容記載:「一、貴我雙方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編號:20C4218A00-S0000,以下稱本契約)已於112年3月31日終止。二、依本契約第16條第5項規定,本契約終止後,本公司為完成本工程,貴公 司同意配合本公司之指示由本公司收購本工程使用之材料或租用乙方之設備、施工機具及設施,……海水池、淡水池之擋 土支撐(此應即為抗告人主張系爭鋼料)將由本公司自112 年4月1日起租用。三、因前述海水池、淡水池之擋土支撐並無租用之契約單價,本公司主辦監工多次催促貴公司提供報價,但至今(112年4月20日)均未接獲報價」等情,僅係相對人與建埕公司就雙方間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後,為完成該工程,依約向建埕公司主張繼續租用系爭鋼料,尚無現狀變更情事,復參抗告人提出其於112年10月24日寄予相對人之郵 局存證信函內容:「……嗣後貴公司雖與建埕公司終止合約, 為須繼續使用前揭鋼結構材料,遂通知自112年4月1日起改 為租用。茲因貴我雙方就使用前揭型鋼、鋼板等鋼結構材料之租金協議不成,本公司決定不再提供貴公司使用,為此,特以本函通知貴公司,請於函到5日內返還……」等情(見同 上卷第82、83頁),可知抗告人於相對人與建埕公司終止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後,亦知悉相對人與建埕公司後續依約欲繼續租用系爭鋼料一事,並自行與相對人洽談租用系爭動產之租金,惟因租金金額未能合致,才以上開存證信函催討相對人返還,難認相對人就系爭動產有現狀變更或將變更可言。至相對人迄今未返還系爭動產予抗告人,僅係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故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均未能釋明相對人於建埕公司工程承攬契約終止後,有將系爭動產現況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形。 ⑵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建埕公司及建埕公司債權人鼎昱工程行簽立切結書,允諾系爭動產會依約返還建埕公司,且將系爭動產拆除置於工地等情,雖提出工地照片3張、切結書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觀諸上開照片,雖見有鋼料堆疊置於草地等情,惟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動產以及置放地點;再者,縱令上開照片所見置放之鋼料即系爭動產,至多僅係證明相對人將之拆除擺放工地未使用之客觀狀態;另抗告人提出上開切結書2份,相對人並非出具切結書之當事 人,亦無相對人於切結書簽名蓋印,自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允諾建埕公司及鼎昱工程行其日後會將系爭動產返還建埕公司一事。綜上,抗告人所提此部分事證,亦均無從釋明相對人就系爭動產權利有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⑶至抗告人主張建埕公司對外債務龐大,債權人鼎昱工程行誤以系爭動產為建埕公司所有,已聲請法院對建埕公司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除提出建埕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原審卷第96頁)外,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縱屬實在,亦屬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行為,無從據以認定本件相對人有將或欲將系爭動產為移轉、讓與、或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亦難據以為本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具體釋明本 件假處分之原因,自難認抗告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