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華薇即歐賀服飾商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0號 抗 告 人 黃華薇即歐賀服飾商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林月嬌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本息。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0月15日死 亡,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於起訴前無從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得知其死亡或其繼承人為何人,原法院查得相對人死亡,即取消原定113年5月2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並於同日作成原裁定,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伊為適法之處理,使伊有改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機會,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惟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 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時,如 明知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逕以裁定駁回;惟如原告起訴時,不知所列被告已死亡者,為免正當權利人喪失使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會,應使原告知悉被告死亡之事實,並容許其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以補正當事人能力欠缺,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始得依該條第1項本文 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查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起訴後,依原法院同年2月19日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原法院113年度北補字卷第3、71頁),復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表明於同年5月2日上午接獲原法院來電告知相對人已死亡等語(原審卷第46頁),足徵抗告人於起訴時不知相對人已死亡,則原法院於同年5月2日查詢得知相對人於起訴前死亡(原審卷第27頁),自應使抗告人知悉該事實,並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由抗告人決定是否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惟原法院審判長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即以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