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華薇即歐賀服飾商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7號 抗 告 人 黃華薇即歐賀服飾商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志炅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邱林月嬌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息(下稱甲案),嗣得知邱林月嬌死亡,於民國113 年5月2日提出訴之變更聲請狀,改列邱林月嬌之繼承人邱OO三人為被告,並請求准許查詢該三人之戶籍謄本以補正當事人資料。原法院以該院已於同年5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案請求(下稱甲裁定),並於同日上 班時間公告生效,甲案訴訟已終結,抗告人於該日下班時間提出訴之變更聲請狀失依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甲裁定主文係於同年5月3日上午8時13分始上傳至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 伊於同年5月2日為訴之變更,應為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之裁定,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公告裁定,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第2項、第238條、第239條準用第2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法院於113年5月2日作成甲裁定,駁回抗告人甲案 請求,惟該院書記官所製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僅載甲裁定主文業於113年5月2日公告,惟未依前開規定記載公告之年、月 、日、時(原審卷第35至37頁)。而依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所示,甲裁定主文係於同年5月3日8時13分始上傳公告 ,有抗告人所提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主文公告查詢系統表可佐(本院卷第19、29頁)。另查,原法院已實施電子公告欄,承辦股完成主文公告及確認,即同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及該院電子公告欄,有本院與原法院資訊室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可徵原法院確係於同年5月3日始公告甲裁定主文,非而公告證書所載之同年5月2日。是抗告人於甲裁定主文公告生效前之同年5月2日22時12分向原法院提出訴之變更聲請狀(原審卷第45頁),自非法所不許。原裁定以甲案訴訟已終結,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