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碩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黃明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2號 抗 告 人 碩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季振興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 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同法第416 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得向原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係因該調解事件自始並無訴訟程序存在,故僅能先以訴訟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已成立之調解,回復原調解程序,此時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為使原調解事件能接受法院之裁判,得依同法第3項規定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由法院合併裁判 。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 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 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移付調解與聲 請調解不同者,在於聲請調解之調解程序前均未曾進行訴訟程序,然移付調解則是已進行部分訴訟程序,僅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暫時停止,故若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此與調解不成立無異,故於102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4項之立法意旨亦敘明,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 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再依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準此,起訴前之調解,與訴訟繫屬中之移付調解,於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民事訴訟法已設有不同救濟途徑。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 定,向原法院中壢簡易庭聲請調解,嗣兩造於112年8月1日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此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3頁)。而抗告人雖於112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暨減縮狀」,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事由,請求繼續審判(見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調簡字第1號卷第3至7 頁),然上開成立調解事件既係兩造於起訴前之調解,未曾 進行訴訟程序,即無所謂「繼續審判」可言;則原法院應依職權向抗告人闡明,就本件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及其訴之聲明之真意,是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合併起訴;或僅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回復原調解程序。又依上開說明可知,縱認抗告人就系爭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法院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非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乃原法院未予闡明,並錯誤適用移付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逕以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8日始具狀請求「繼續 審判」,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原裁定誤載為第420條)第4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抗告理由雖未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