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米緹活動創藝有限公司、賴密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米緹活動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密束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抗 告 人 思想聯合數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2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米緹活動創藝有限公司(下稱米緹公司)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籌劃客戶即訴外人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致伸公司福委會)於民國111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至下午3時許,在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 (下稱系爭體育館)舉辦之「致伸科技家庭日」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前與相對人即抗告人思想聯合數位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思想公司)簽立電子化數位活動網頁服務系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思想公司開發建置數位網頁服務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使系爭活動得操作數位活動網頁之「來賓專屬QR Code」、「電子票券說明」、「抽獎」等功 能。詎系爭活動當日,系爭系統竟無法正常運作,導致系爭活動被迫以紙本、人工方式緩慢進行,無法達成電子數位化服務之目的,致伸公司福委會已對伊扣款新臺幣(下同)46萬8,048元,爰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思想公司返還伊已付之訂金7萬元;及依同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賠償46萬8,048元;又伊因此遭客戶指責非難而受有「商譽」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50萬元。綜上,依上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103萬8,048元之判決(計算式:7萬元+46萬8,048元+ 50萬元)等情,並以兩造約定系爭系統應於系爭活動期間正常運作,系爭活動舉辦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系 爭體育館,故系爭體育館應為債務履行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詎原裁定竟以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思想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之履約內容包括活動現場技術支援,由伊派工程師駐守系爭體育館,故原法院管轄之系爭體育館亦為履約地,原裁定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如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倘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致伸公司福委會委託米緹公司在系爭體育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舉辦系爭活動;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思想公司開發建置系爭活動所需系爭系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活動電子文宣、系爭系統示意圖、米緹公司之請款單、思想公司之報價單、兩造往來之對話紀錄、系爭體育館Google地圖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7、55至203頁;本院卷第35頁)。觀之兩造提出之111年9月16日系爭活動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27頁),思想公 司除負責開發建置系爭系統外,於系爭活動舉辦當日及前一日,尚須派駐工程師或機動服務人員、定點服務人員等在系爭體育館駐守,協助設備操作建立、抽獎流程控制、現場抽獎條件即時調整、移難排除等活動現場技術支援工作,則兩造均主張系爭體育館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之一,並無二致,應堪採信。又米緹公司主張因思想公司開發建置之系爭系統,於系爭活動當日無法正常運作,致侵害伊之商譽等語,依米緹公司起訴主張之事實,應認侵權行為地為系爭體育館。雖思想公司之登記地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2樓之 2,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原法院及臺中地院均有管轄權;再依同法第22條規定,米緹公司本得向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中一法院起訴。準此,米緹公司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謂思想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非在其轄區,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