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俊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8號 抗 告 人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碩智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 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一部變更及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變更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變更及追加聲請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同法 第528條第2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惟依同法第538條 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 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顧及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隱密性,爰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說明。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購買智慧停車柱、智慧停車管理及收費系統服務,並將一部分智慧停車柱設置在雲林縣虎尾鎮(下稱虎尾鎮)多個路段,使用相對人提供之智慧停車管理及收費系統服務,經由該系統為停車計時、開單上傳雲端及計費、收費之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嗣因相對人提供之智慧停車柱硬體設備有諸多瑕疵,伊一再請求相對人改善均無結果,乃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發函請相對人改善並提出減價請求,惟未獲置理;伊再於同年月31日發函表示就硬體部分之設備解除契約,但就系統部分(即系爭服務)並未解除契約,以求於雙方爭議處理前仍能繼續提供民眾停車管理服務。詎相對人竟以通訊軟體通知雲林縣政府,表示欲片面停止系爭服務,意圖要脅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其供抗告人設置在虎尾鎮智慧停車柱使用之系爭服務系統,有任何停止停車開單系統,及其他停車管理及收費系統服務或妨礙停車管理及收費系統服務及使用之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及變更、追加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又於113年6月20日通知伊將終止「停車柱雲端平台」及「電信門號」之服務,已非單純就虎尾鎮終止系爭服務,竟擴大至相對人所提供之全部系爭服務,影響遍及雲林及南投地區。惟伊已支付「停車柱雲端平台」及「電信門號」服務費用及電池租金,且「停車柱雲端平台」係包含於伊採購之智慧柱之價金中,相對人另為索求,與契約不符。相對人提供之停車柱有多數無法使用,卻置之不理,伊於相對人改善修復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本件已情事變更與伊原聲請時不同,爰變更部分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其提供抗告人智慧停車柱使用之智慧停車管理及收費系統,有終止「停車柱雲端平台」及「電信門號」服務之行為,亦不得有其他停止停車管理及收費系統服務或妨礙停車管理及收費系統服務之使用之行為。又伊係因相對人提供之停車設備瑕疵,始暫停付款,詎相對人竟擅自違約中斷系統服務,已造成伊就民眾使用停車位無法開單計費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為緊急處置之裁定,追加聲明:請於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命令相對人恢復其供抗告人智慧停車柱使用之「停車柱雲端平台」及「電信門號」服務。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依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購買智慧停車柱、管理及收費系統服務,因相對人提供之智慧停車柱硬體設備有諸多瑕疵,伊請求相對人改善均無結果,乃拒絕給付價金;詎相對人以伊未付清價金、租金為由,終止其雲端系統及電信門號服務,伊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繼續履行提供服務等情,並提出相對人與虎尾鎮公所人員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雙方之報價單、抗告人所發律師函、收件回執,及相對人113年6月20日回函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16-36頁、本院 卷29-31頁),雖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 相當之釋明。惟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抗告人僅泛稱:詎相對人擅自違約中斷系統服務,意圖索求價金、租金,已造成伊就民眾使用停車位無法開單計費之重大損害云云;所述縱令屬實,因抗告人所主張上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獲得彌補,且抗告人所聲請禁止、終止或妨礙行為,依卷證所示,乃對已終止或妨礙行為所生損害為論述,難認有防止或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為主張為真實,亦難認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情事。依前揭說明(詳三),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既不應准許,抗告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命令相對人恢復其供抗告人智慧停車柱使用之「停車柱雲端平台」及「電信門號」服務之緊急處置,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變更及追加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