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鄔時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8號 抗 告 人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代 理 人 邱柏青律師 徐紹鈞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 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有洽談增資等相關事宜,並簽署股份投資協議書、增補協議書,惟相對人自始無增資伊之真意,僅係借款伊新臺幣(下同)2億9,649萬5,270 元(下稱系爭款項)進行驗資,借款期間1年,每10元利息 為3元。相對人負責人顏志宇於民國111年1月19與伊、邱淑 卿律師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及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均自承兩造間係屬借貸法律關係,並無增資伊之意思,且相對人明知將增資款項辦理信託係違法行為,卻一再要求伊將系爭款項依增補協議書履行與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成立信託,可證相對人自始無增資伊之真意。又伊於相對人匯款後,均按相對人要求開立同金額之銀行本行支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於系爭會議後,擅自將該等支票為背書記載交由環宇法律事務所保管,故相對人對系爭款項有完全管領支配權限,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亦隨之消滅。相對人知悉伊負責人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犯行自首,其並違反兩造約定之1年清償期,唯恐相對人負責人遭認定為違反 公司法第9條第1項犯行之共犯,且無法向伊收取借款利息8,894萬8,581元,遂於112年8月29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惟伊早於111年3月1日即向相對人為撤銷股份投資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相對人上開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故伊於112年9月5日退回該款項;相對人雖再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表示將上開退回股款寄存於巨曜法律事務所黃聖堯律師處,請伊前往領取云云,然伊並無受領款項之依據。是兩造為借款關係,自始無增資合意存在,伊亦返還系爭款項予相對人而非伊之股東,惟伊申請撤銷原核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部分,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表示相對人已補正股款,而不予撤銷,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定股東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另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在即,為防免相對人於此次改選中搶奪伊公司經營權後再撤回本案訴訟,阻斷伊再以司法程序救濟之可能,並阻擋伊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或濫行提起撤銷113年度股東會之訴等訴 訟,致伊公司營運、財產、其他70%合法股東權利及市場交易安全等,均產生無法彌補之損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判決終結前,相對人不得行使對抗告人之股東權」之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緣抗告人前因虧損連連,為尋求公司擴大營運之資金,遂與伊洽談協議專案投資計畫,抗告人並決定採發行新股之方式,引進伊之資金投資,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訂股份投資協議書,約定由伊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抗告人2,964萬9,527股。兩造為就專案投資計劃所投入資金之執行計畫,再於110年12月2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在執行其擴大經營計畫後,於專案投資之股款入帳後1 年內,並在抗告人取得公共工程新合約累計達150億元以上 前,應先將伊投資之資金辦理專業建築經理信託以專款專用控管投資金額,並約定伊於投資1年內不得轉讓股份或辦理 質押,如伊有轉讓股份之必要時,須經抗告人之同意且由抗告人洽特定人承購,以達到強化兩造策略合作約束力之目的。上開股份投資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之契約內容及合作模式,係經抗告人董事會於109年9月17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3億 元,復經抗告人董事會進行長達1年多時間盡責調查作業及 多次會議討論始決議通過,再由代表人進行簽約,過程嚴謹,抗告人一再陳稱伊無增資真意,實屬無稽。縱嗣後抗告人負責人不實自首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伊業於112年8月29 日取回邱淑卿律師保管之銀行本行支票,並將該等支票款項即系爭款項存入抗告人帳戶,抗告人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下,將該等款項匯還伊,伊再次將該等款項匯回抗告人帳戶,詎抗告人將銀行帳戶關閉,伊已盡將股款返還抗告人之能事,無可歸責之處,伊向經濟部敘明上開補正股款之來龍去脈,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認定伊已補正股款並駁回抗告人撤銷增資案之申請。而抗告人已多次以各種不法行徑排除伊股東權之行使,且於113年6月28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逕以「不計入未實際出資股權之股數」之手法,剔除伊30%股數,顯無視法院定暫時狀態裁定結果,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均未釋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存有股東關係有所爭執,業經其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之股東權不存在等情,並提出其第十六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錄、股份投資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活期存款明細、簽收單、支票影本、經濟部110年12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00123448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保管契約、公司更正登記申請書、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授商字第1110103343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80號簡易判決、台北光復郵局第750號存證信函、南港軟體園區郵 局第313號存證信函、112年10月6日申請撤銷增資登記申請 書、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26日商登字第11300033240 號函、113年4月17日商登字第11300040360號函、調查筆錄 、111年2月25日會談錄音譯文、台北光復郵局第447、26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7-118、181-207頁、本 院卷第39-99頁),並有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6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卷面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堪認抗告 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抗告人雖主張其改選董事、監察人在即,且相對人有搶奪其經營權之行為,如相對人於此次改選中奪得其經營權將可能撤回本案訴訟,並阻擋未來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機會,致其營運、財產、其他70%合法股東權利及市場交易安全等,均產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經濟部112年8月21日經商字第11200069350號函、113年5月7日經授商字第11330067360號函、相關商業新聞、股東委託書徵 求廣告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01、113-116)。惟查: ⒈依據兩造於110年12月2日簽署之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甲 方(即抗告人)在增資款入帳後一年內,取得公共工程新合約,累計合約金額達新台幣150億元以上以前,雙方同意委 託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信託受託人(下稱信託受託人),於乙方(即相對人)將股款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時,在驗資完成3日內(或同時),將前開股款匯入信託受託人 之信託帳戶作為信託財產,並由信託受託人依雙方信託契約之約定,並經甲乙雙方同意時,將信託財產撥付予甲方。」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1頁),足認兩造確有約定抗告人應於相對人繳納股款即系爭款項後,與合眾公司成立信託契約,並於驗資完成後3日內,將全數股款存入信託受託人之信託 帳戶,抗告人只能依信託契約約定,且經相對人同意後方得撥用。再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活期存款明細查詢、支票影本、簽收單(見原法院卷第73-83頁),可 知相對人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款項陸續匯入抗告人帳戶後 ,抗告人即開立相同金額之銀行本票交予相對人,顯見抗告人無法自由支用相對人所繳付之現金增資股款即系爭款項,與公司得依法自由支應公司資金(含股東繳納之股款)之原則相牴觸,故該現金增資股款之繳納,確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之情形。惟縱有前開情形,亦僅係公司負責人應否受刑事追訴、處罰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增資登記前,相對人仍可隨時補正而為抗告人之股東,依法享有股東權。 ⒉又相對人於112年8月29日將2億9,649萬5,270元(即系爭款項 )匯入抗告人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31頁),且抗告人 向經濟部申請撤銷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經濟部以相對人業依據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完成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17日商登字第11300040360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7頁),足徵相對人現仍為抗告人股東,自依法享有股東權,則相對人以股東身分,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常會決議、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或參加股東常會等,均屬合法行使股東權利。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前揭所述事由股東權不存在等情,乃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⒊再者,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登記股權固有30%,然該股數尚非當 然足以動搖抗告人股東會決議結果,且相對人公開徵求股份購買或委託,均為公司經營權角逐之常見手段,縱使相對人取得抗告人之經營權,如其決策方向有損抗告人,或提起撤銷113年度股東會之訴有濫訴之虞,其他股東亦非不能提起 訴訟加以救濟,尚難逕認相對人行使股東權或基於商業考量爭取經營權即謂使抗告人及其他股東權益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造成急迫之危險。抗告人空言泛稱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限制相對人股東權之行使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抗告人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自不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准予裁定相對人不得行使對抗告人之股東權,並未就本件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亦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自不能准許,是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