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枋政緯、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3號 抗 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枋政緯 相 對 人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於113年7月26日通知相對人於3日內陳述意見,惟相 對人屆期並未為之,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金融併購法第35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對相對人及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與聯虹公司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011萬5000元本息之債務,僅限於相對人自聯虹公司受讓營業的出資範圍内,即上限為2250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以本金1011萬5000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至起訴前1日止,而以3815萬8,011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超過上限部分抗告人並無請求權,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5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1萬元,再減去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抗告人僅須再補繳20萬9,500元等語,聲明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民事訴訟採 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3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及聯虹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及聯虹公司「應於2250萬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連帶清償1011萬5000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74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則於113年2月23日提出異議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1741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9頁、第59至60頁、 原裁定卷第9頁)。 ㈡依抗告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其係請求相對人及聯虹公司應於「2250萬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連帶清償1011萬5000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可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聯虹公司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本息之總額係在2250萬元之範圍內。故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1011萬5000元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2年12月4日止 見(見司促卷第7頁原法院收狀戳日期),共計2577萬301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已逾225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0萬元。原裁定以2250萬元為本金,再加計起訴前利息1565萬8011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15萬8011元,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0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15萬8011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本金 利息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11萬5,000元 104年9月17日 110年7月19日 (5+306/365) 20% 1,181萬994.52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12月4日 (2+138/366) 16% 384萬7,016.39元 1,565萬8,010.91元 合計 2,577萬3,01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