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曾雅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0號 抗 告 人 曾雅芳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裁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本 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均就此抗告提出書狀及到場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15 、39-52、133-139、143-145頁),核符前開規定,合先敘 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旨略以:伊以受讓訴外人極致興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致公司)對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云公司)之債權,對光云公司訴請給付美金355,895.99元本息部分,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525號(下合稱前案)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伊聲請 強制執行未獲足額清償,光云公司代表人暨唯一股東李俊佑將光云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入其為負責人之光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潮公司)及其配偶即抗告人名下帳戶,復於前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基於詐害債權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抗告人,顯惡意將光云公司之財產隱匿及脫產,伊已提起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7條、 第2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等規定,對李 俊佑及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因抗告人若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或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將致伊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抗告 人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抵押、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461萬元 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為系爭行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李俊佑本無以個人財產清償光云公司債務之責任,李俊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屬個人財產自由處分,李俊佑並無惡意隱匿光云公司財產或脫產行為,相對人未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已受讓極致公司對光云公司之債權,經前案判決光云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美金355,895.99元本息確定,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足額清償,光云公司代表人暨唯一股東李俊佑將光云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入其為負責人之光潮公司及抗告人名下帳戶,復於前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抗告人,伊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7條、第2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等規定,對李俊佑及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情,已提出前案判決、確定證明、債權憑證、匯款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案起訴狀、追加起訴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69-131頁,本院卷第71-127頁)。而系爭房地原係光云公司唯一股東李俊佑所有,李俊佑將之無償贈與抗告人,依一般社會常情,將使抗告人易於隨時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致相對人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其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原法院依系爭房地附近同性質之房地最近之成交市價約為2048萬元,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時間合計約為4.5年,按法定週年利 率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61萬元,以此核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核無違誤。至於相對人主張極致公司之債權有無理由,李俊佑應否以個人財產清償光云公司之債務,相對人可否撤銷並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項,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