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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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1號 抗 告 人 大順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民權復興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丁敏玲 代 理 人 林國修 相 對 人 吳宗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項規定:「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 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次按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立之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 、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文書已付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1576號支付命令,並指定林國修為送達代收人,相對人收受支付命令後,依法提出異議,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即視為起訴,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 正(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於113年4月2日送達至林國修 陳報之送達處所「臺北巿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9號1樓」(即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因不獲會晤林國修,經該送達處所 內接收郵件人員即抗告人之員工盧秀玫代為收受,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7頁),並經證人盧秀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31頁),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1、23頁),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以盧秀玫未通知伊收受補正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