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延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1號 抗 告 人 楊延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12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救字第1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畢生從事創作詞曲為業,並無其他技能及財產,因無力償債,住處亦遭債權人噴漆逼債,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原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912號)人證物證齊全,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詎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住處照片及訃聞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頁),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僅能釋明抗告人名下財產有車輛1部;郵政存簿儲金簿及 住處照片,僅能釋明抗告人名下后里月眉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迄至民國(下同)112年12月21日止之存 款餘額及住處遭他人噴漆催討債務等情形;訃聞則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無涉。又依抗告人提出由相對人委託第三人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所示(見原法院卷第17- 20頁),抗告人於105年間為中華海峽兩岸音樂歌唱教育協 會理事長,抗告人創作之808首詞曲著作權於105年7月4日鑑定價值為新臺幣2828萬元,姑不論上開鑑定價值是否過高,抗告人既享有上開詞曲著作權,價值不菲,並曾擔任中華海峽兩岸音樂歌唱教育協會理事長,顯然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經濟上信用,難認抗告人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