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渼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共同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承鴻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口袋移 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口袋移動公司)董事長,知悉抗告人陳渼蓁(下稱陳渼蓁)有意認購該公司股份,使口袋移動公司財務部人員林淑蘭於民國106年間向陳渼蓁寄發電子 郵件,表示原法院共同相對人蕭雅如同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8元將員工認購取得之口袋移動公司20萬股轉讓予陳渼蓁,致陳渼蓁誤信無議價空間而認購該股份,並依指示匯款1760萬元至蕭雅如之帳戶,受有1760萬元損失;復於107年6月、9月25日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6至109年營收假設條件財 務預測簡報、107年1至10月暫結報表(下合稱系爭財測及暫結報表)等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陳渼蓁、陳渼蓁之配偶、母親即抗告人廖韋強、郭玉蘭(下分稱其姓名),以每股108元之價格,分別購買口袋移動公司股份3萬股、10萬股、2萬股,依序匯款324萬元、1080萬元、216萬元至口袋移 動公司指定之匯款帳戶,致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各受有324萬元、1080萬元、216萬元損害。伊對相對人有前述共計338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值僅約1544萬5569元,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顯不足清償;縱相對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未上市櫃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其於110年5月7日原擔任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立承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承公 司)董事長,嗣於同年6月15日立承公司登記最大股東變更 為第三人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升公司),第三人尤山泉代表為升公司當選為立承公司董事長;又相對人於111年3月23日原持有立承公司186萬0010股,於同年7月15日持股減為160萬9852股,減少25萬0158股,顯有脫產、隱 匿財產之行為,況未上市櫃股票無一般交易行情,流通性及變現性較差,且口袋移動公司現處於虧損狀態,業務、資產負債分割與立承公司,則系爭股票價值應以零元計算。伊之請求恐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伊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以伊未盡釋明之責,廢棄原處分,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以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陳渼蓁在324萬元及1760萬元範圍內;廖韋強在1080 萬元範圍內;郭玉蘭在21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陳渼蓁主張相對人與蕭雅如施以詐術,使其相信所購得口袋移動公司20萬股,係蕭雅如參與員工認股所得而無議價空間,因而以每股88元價格購買,受有1760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蕭雅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陳渼蓁所提伊與口袋移動公司財務部人員林淑蘭間電子郵件、伊與抗告人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股份轉讓登記表等文件為釋明(見司裁全字卷第101至109頁)。惟前開文書僅可釋明陳渼蓁以每股88元價格向蕭雅如購入口袋移動公司20萬股,共計交付1760萬元等節事實,然未見陳渼蓁釋明何以伊向蕭雅如購入前開股份,即毫無議價可能或空間,蓋因蕭雅如參與員工認股所得股份,與後續其如何出售員工認購股份,實屬二事,而買賣價金本屬買賣雙方在交易當下本諸交易時間、背景、主客觀考量、議價能力,協調議價而定,實難逕以陳渼蓁係購入蕭雅如先前參與員工認股所得股份,即論此等買賣無任何議價可能或空間,陳渼蓁因購入股票而交付買賣價金1760萬元,即謂係其因此所受損害,自難認陳渼蓁就此部分已釋明假扣押請求。 ⒉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以虛偽不實系爭財測及暫結報表詐欺其等財產,致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分別依序受有324萬元 、1080萬元、216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及口袋移動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提出系爭財測及暫結報表、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23至42頁)。惟查,暫結報表僅係公司過去某段期間營運情形之呈現,無從據以推估整年度營業狀況;而財務預測係對公司未來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所作之預估,涉及判斷人之專業素養、景氣變化、各種不特定因素,因不同人判斷可能發生不同結果,須待時間驗證,任何人本無法擔保預測準確,而財務預測僅供參考,為任何投資人應有之認知,自不得事後以財務預測不準,即謂係詐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其性質即非預測,而係擔保。縱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蕭雅如、口袋移動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原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1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查閱無訛,惟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尚難認已就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之現有資產價值,區分為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立承公司、口袋移動公司、岳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豪公司)等未上市櫃股票(即系爭股票),依前開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地政雲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等資料(見原法院卷第35至36、155至156、187、193至207、221至223頁)所載,預估系爭不動產總價約1544萬5569元,加計系爭股票均按票面金額每股10元計算之價值為9731萬2220元,合計1億1275萬7789元(計算式:1544萬5569元+9731萬2220元=1億1275萬7789元),已足敷清償抗告人 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額3380萬元。 ⒉抗告人雖主張未上市櫃股票之流通性、變現性較差,系爭股票價值為零云云,惟查,陳渼蓁、抗告人於106、107年間,即分別願以每股88元、108元購買未上市櫃公司之口袋移動 公司股票;陳渼蓁復於112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訴訟後,再於同年9月20日、10月4日以每股38.571元分別購買口袋移動公司2264股、立承公司536股,陳渼蓁辯稱係為對朋友負責( 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未舉證以釋明,自不足採;另報載為升公司預計自110年4月9至29日,以每股22元取得立承公司1.85萬張至2.03萬張普通股等語,有網路新聞報導、現股過 戶資料表、無實體過戶資料表、股份轉讓協議書供參(見司裁全字卷第143頁、本院卷第35、37頁),堪認不論口袋移 動公司或立承公司雖係未上市櫃公司,然股票非無相當之市場交易價值,上開2公司縱有虧損,但抗告人並未釋明已無 經營價值或有歇業倒閉情事,陳渼蓁主張該等股票價值均為零,卻願以前開價格購入該2公司股票,自相矛盾,顯無足 採,系爭股票具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乙節,堪予認定。至為升公司於110年6月15日,以持有立承公司1870萬7000股,指派其代表人尤山泉當選為立承公司董事長,相對人在該段期間始終持有立承公司155萬5527股,擔任立承公司董事及經 理人,有立承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原法院第27至28頁),為升公司係因持股立承公司近60%,以最大股東身分,指派尤山泉擔任立承公司董事長,此與相對人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15日出售立承公司25萬0158股無涉,相對人縱 有出售上開股份行為,但大股東調節持股,本屬一般市場所常見,其出售持股比例尚非鉅額,且出售持股後仍擔任立承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並保持相當股份,未再行處分,自難憑以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而謂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相對人有其他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逃避債務,且難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與相對人現有資產相差懸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廢棄原處分,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 編號 建物門牌/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李承鴻依實價登錄資料主張之價值 價值 證據 1 〇〇市〇〇區 〇〇里〇〇路 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 122.4㎡ 1/2 68.4萬元/坪 1266萬2892元 (計算式:122.4㎡×0.3025×684000元/坪×1/2,元以下4捨5入) 原法院卷第205、 207頁 2 〇〇市〇〇區 〇〇段0小段 000地號土地 774㎡ 54/20000 134.24萬元/坪 84萬8618元 (計算式:774㎡×0.3025×0000000元/坪×54/20000,元以下4捨5入) 原法院卷 第193頁 3 〇〇市〇〇區 〇〇段0小段 00000地號土地 33㎡ 54/20000 134.24萬元/坪 3萬6181元 (計算式:33㎡×0.3025×0000000元/坪×54/20000,元以下4捨5入) 原法院卷 第194頁 4 〇〇市〇〇區 〇〇段0小段 00000地號土地 74㎡ 54/20000 134.24萬元/坪 8萬1134元 (計算式:74㎡×0.3025×0000000元/坪×54/20000,元以下4捨5入) 原法院卷 第195頁 5 〇〇市〇〇區 〇〇段0小段 000地號土地 627㎡ 54/20000 134.24萬元/坪 68萬7446元 (計算式:627㎡×0.3025×0000000元/坪×54/20000,元以下4捨5入) 原法院卷 第196頁 6 〇〇市〇〇區 〇〇段0小段 000地號土地 46㎡ 54/20000 134.24萬元/坪 5萬0435元 (計算式:46㎡×0.3025×0000000元/坪×54/20000,元以下4捨5入) 原法院卷 第197頁 7 〇〇市〇〇區 〇〇段0小段 000地號土地 146㎡ 54/20000 134.24萬元/坪 16萬0075元 (計算式:146㎡×0.3025×0000000元/坪×54/20000,元以下4捨5入) 原法院卷 第198頁 8 〇〇市〇〇區 〇〇段0小段 000地號土地 194㎡ 54/20000 134.24萬元/坪 21萬2703元 (計算式:194㎡×0.3025×0000000元/坪×54/20000,元以下4捨5入) 原法院卷 第199頁 9 〇〇市〇〇區 〇〇段0小段 00000地號土地 18㎡ 54/20000 134.24萬元/坪 1萬9735元 (計算式:18㎡×0.3025×0000000元/坪×54/20000,元以下4捨5入) 原法院卷 第200頁 10 〇〇市〇〇區 〇〇段0小段 000地號土地 77㎡ 54/20000 134.24萬元/坪 8萬4423元 (計算式:77㎡×0.3025×0000000元/坪×54/20000,元以下4捨5入) 原法院卷 第201頁 11 〇〇市〇〇區 〇〇段0小段 000地號土地 37㎡ 54/20000 134.24萬元/坪 4萬0567元 (計算式:37㎡×0.3025×0000000元/坪×54/20000,元以下4捨5入) 原法院卷 第202頁 12 〇〇市〇〇區 〇〇段0小段 000地號土地 168㎡ 54/20000 134.24萬元/坪 18萬4196元 (計算式:168㎡×0.3025×0000000元/坪×54/20000,元以下4捨5入) 原法院卷 第203頁 13 〇〇市〇〇區 〇〇段0小段 000地號土地 4㎡ 54/20000 134.24萬元/坪 4386元 (計算式:4㎡×0.3025×0000000元/坪×54/20000,元以下4捨5入) 原法院卷 第204頁 14 〇〇市〇〇區 〇〇段0小段 000地號土地 340㎡ 54/20000 134.24萬元/坪 37萬2778元 (計算式:340㎡×0.3025×0000000元/坪×54/20000,元以下4捨5入) 原法院卷 第206頁 總計 1544萬5569元 附表二 編號 公司 李承鴻持有股份 (A) 票面金額 (B) 價值 (A×B=C) 證據 1 立承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0萬9852股 10元/股 1609萬8520元 原法院卷第35至36頁 2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75萬6370股 10元/股 6756萬3700元 原法院卷155至156頁 3 岳豪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136萬5000股 10元/股 1365萬元 原法院卷第187頁 總計 9731萬2220元 備註:卷內並無上開公司之股票價值已低於每股面額之資料,故以股票之面額計算股票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