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麗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6號 抗 告 人 李麗貞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施秉彜 李嘉宸 林淑慧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 。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施秉彜、李嘉宸、林淑慧(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業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87頁至第90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訴外人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泓偊公司股東周麗菱 於113年5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選任相對人為董事,相對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施秉彜為董事長、李嘉宸為副董事長,並已辦理變更登記。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由持有已發行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或不 成立;且未於10日前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具股東身分之伊及第三人楊東沂,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5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應予撤銷。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又泓偊公司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已 於113年6月27日到期,相對人未積極處理續約事宜,亦不願清償系爭債務,使實收資本額僅3,015萬元之泓偊公司債信 受損,原定申請上市上櫃之計畫亦受影響,為免泓偊公司受有重大及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調解、和解及確定前,行使泓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其上開聲請。三、相對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施秉彜及第三人王聖文、黃孟茹、廖月玉、簡萬財、周麗菱等泓偊公司股東聯合召集,股數共達1,639,433股,已逾泓偊公司發行股數3,015,000股之半數,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且 抗告人業於113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泓偊公司之股份461,960股轉讓第三人唐權升,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股東名簿之變 更登記,已非泓偊公司之股東,其未受開會通知,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5項規定。又抗告人於113年4、5月間盜領泓偊公司共計800萬元現金,方使系爭債務屆期後無法清 償;另泓偊公司於系爭債務到期後仍繼續清償本息,復持續商談後續履約事宜,抗告人未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泓偊公司股東周麗菱於113年5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相對人為董事,相對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施秉彜為董事長、李嘉宸為副董事長等情,有提出泓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表、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表及開會通知書暨郵局投遞簽收清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頁至第44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又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之本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0頁),相對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召集並無違法,係有效成立為抗辯(見原法院卷第82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相對人為董事、相對人與泓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確有爭執,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主張系爭債務於113 年6月27日到期,相對人不願清償,亦未與臺銀積極處理續 約、履約事宜,致泓偊公司債信受損,申請上市、上櫃之計畫亦受影響,因而受有重大、急迫及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第三人即臺銀人員邱士寰與抗告人代理人蔡孟遑律師之對話錄音暨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臺銀六家分行113年6月12日、113年8月20日函文(下分稱臺銀6月12日函文、臺 銀8月20日函文)、抗告人之女即第三人林韻芝與施秉彜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投資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及林韻芝寄發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5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9頁至第118頁)。然查: ⒈系爭債務於113年6月27日依約視為到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且參諸臺銀6月12日函文說明 欄記載「依據前訂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4款約定,擔任公 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如於本借據所定借用期限內卸任,未完成續任或更換經本行同意之連帶保證人程序時,爰依據前開約定上列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依法訴追。」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35頁) ,可知系爭債務之清償期係因前開約定而視為到期,並非相對人經營公司有重大失職情事所致。又觀諸系爭譯文內容,抗告人代理人蔡孟遑律師於系爭債務到期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即撥打電話向臺銀人員邱士寰詢問系爭債務到期後續約還款之事,邱士寰固表示系爭債務到期未續約將對泓偊公司、連帶保證人追償,若拒絕還款將使其信用遭註記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29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然此僅係邱士寰說明關於系爭債務到期後之追償程序及違約之效果,無法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未積極處理系爭債務或已拒絕還款之舉。而抗告人提出之臺銀8月20日函文,亦僅係臺 銀向泓偊公司通知系爭債務全部視同到期,應即清償借款本息、違約金之意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無法證 明相對人有拒絕還款或不願協商之情。況從抗告人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知,施秉彜於7月25日起即與林韻芝相約 見面商談系爭債務到期後之解決方案,亦經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林韻芝並於8月19日與施秉彜見面商 談後傳送:「提醒一下,明天可以問清楚下列事項。1臺銀 補充合約基礎下,公司跟你的條件,保人要換程序怎麼走,畢竟現在公司你是董事長,我也不可能再當保人。2還款條 件是否有更好?更優惠的方式或條件給公司。極力爭取,如果送了請他們不要送信保,如果送了請他們撤回不要影響到其他銀行及公司及你的信用。上述你問完看怎麼樣跟我說,我就接著處理。」等內容之訊息予施秉彜(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頁),可見施秉彜於8月20日尚與臺銀人員聯繫洽談;且臺銀人員邱士寰於113年8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關於 系爭債務到期後償還辦法之增補約據予泓偊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泓偊公司亦持續償還系爭債務本息至113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足見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經選任為泓偊公司董事,收受臺銀前開函文後,確有與臺銀協商系爭債務到期後之處理方案,並持續償還債務本息,難認有抗告人所指未處理系爭債務續約事宜、已拒絕清償系爭債務之情。至抗告人聲請函詢臺銀有關施秉彜商談償還系爭債務之次數、條件及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至多可證明系爭債務到期後磋商還款或續約之細節,然相對人既已與臺銀進行系爭債務之協商,縱迄今未達成共識,亦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擔任泓偊公司董事即有重大失職,將造成公司受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事實。況泓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3,015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5頁),難認有顯不足以清償系爭 債務之情形,抗告人徒以系爭債務到期遽指泓偊公司將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亦非可採。 ⒉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擔任泓偊公司董事,將影響泓偊公司申請上市(櫃)之計畫,而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抗告人代表泓偊公司於110 年11月30日與合作金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創投公司)、施秉彜三方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條明載泓偊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擬辦理現金增資,邀請合庫創投公司認購新股,施秉彜為泓偊公司之大股東,須於合庫創投公司繳款前完成認購不足額之股份,其等並應共同促使泓偊公司股票公開發行及完成上市(櫃)之相關程序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則施秉彜經選任為泓偊公司董事、董事長之前,即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負有促使泓偊公司上市、上櫃計畫之義務,其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後更無阻撓該計畫實行之理。而抗告人所提之系爭郵件,僅為林韻芝向泓偊公司會計人員單方表示施秉彜違法召開董事會,其仍為泓偊公司營運長一情,亦難作為施秉彜擔任泓偊公司之董事長即有重大失職行為,妨礙泓偊公司申請上市(櫃)相關程序之進行,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證明。 ⒊又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於113年4、5月間提領泓偊公司共計800萬元現金一事,業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存摺存款明細資料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87頁),相對人 亦就此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見原法院卷第185頁),足見兩 造各自指責對方有不利公司之行為,致生泓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則本件既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自應釋明其等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基上,系爭債務到期後,相對人仍繼續清償本息,並有與臺銀協商後續處理方案之舉,復無事證可認有其他重大失職而影響泓偊公司債信之行為,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擔任泓偊公司董事有何致生泓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代替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