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健洲、享青有限公司、陳泊安、承誼有限公司、享棧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8號 抗 告 人 黃健洲 相 對 人 享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相 對 人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相 對 人 享棧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即享棧租賃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享青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假扣押聲請部分,暨聲請及異議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抗告人於依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供擔保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享青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享青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異議(除確定部分外)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享青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抗告人以陳泊安、享青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承誼有限公司(下稱承誼公司)、享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享棧公司)為相對人(以下分別提及時逕稱自然人姓名或公司簡稱),聲請對4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747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處分其中駁 回抗告人對陳泊安聲請之部分廢棄,改定抗告人為陳泊安供擔保573萬元後得就陳泊安之財產於174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其餘異議駁回。抗告人就異議駁回部分(即關於三間公司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是本件抗告事件之相對人為三間公司,抗告人係針對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部分提起抗告,依上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陳泊安為享青公司、承誼公司之獨資董事,享青公司另有獨資設立享棧公司,其法人代表董事亦為陳泊安。陳泊安向伊借款,係以「發薪水」、「墊錢發派員工年終獎金」、「繳營業稅」、「公司團保到期,一堆付費都卡這個月,才會資金周轉不足」等為理由,顯見陳泊安之借款係為三間公司所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與第4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效力及於名下三間公司,伊已 就假扣押請求為釋明。相對人與伊之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給付伊之金額共計1747萬元(含本金1630萬元及利息117萬元),聯繫時LINE名稱為「陳泊安 享青&承誼 人力派遣」,可見三間公司確有對外籌措款項周轉資金之需求,並由有權代表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自然人陳泊安出面為之,陳泊安係代表三間公司向伊借款,資金亦用於公司,故三間公司確為借款人,陳泊安曾提供享青公司為發票人、面額400萬元之 支票1紙予伊作擔保,另於電話聯繫中允諾將交付名下公司 之房屋所有權狀予伊作擔保。享青公司因有未按時繳納勞工退休金致加徵滯納金情事(下稱勞退欠款)積欠415萬1737 元,其名下之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建物及坐落基地 (下稱臺南房地),業經永豐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10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113年2月21日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且因未履行勞資爭議調解方案而遭聲請強制執行,及遭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情形。享青公司於GOOGLE地圖顯示永久歇業,於LINE網站亦顯示結束營業,有陷於無資力之情事。承誼公司亦有勞退欠款、未履行勞資爭議調解案遭強制執行、本票裁定情事,債台高築,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享棧公司已於113年4月17日宣告解散,均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倘鈞院認伊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提起抗告,請求就原裁定有關異議駁回部分廢棄,准伊供擔保,將相對人三間公司所有財產於174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享青公司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陳泊安為享青公司之獨資董事,陳泊安以需發薪水或年終獎金、繳公司團保或營業稅等理由。向抗告人借款,且陳泊安曾提出享青公司為發票人、面額400萬元 之支票作擔保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支票為據(見原處分卷聲證2、本院卷第69頁抗證4),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泊安於111年4月27日表示「寄1張 我們公司的中國信託支票給你當擔保」,與前述支票所示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一節相符,堪認陳泊安確曾交付享青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400萬元予抗告人。是以,抗告人對 享青公司聲請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堪認於400 萬元之範圍內,已有釋明。 ⒉抗告人主張享青公司積欠勞退欠款,名下臺南房地經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113年2月21日遭國稅局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且有遭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及遭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情形,另於GOOGLE地圖上顯示永久歇業,於LINE網站亦顯示結束營業,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同段246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載有限制登記事項)、在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查得享青公司狀況之截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臺南房地實價、GOOGLE地圖查詢之享青公司資料(註記永久歇業)、享青公司LINE官方帳號資料(註記已結束營業)、地方法院勞執字裁定(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多件、司票字裁定(本票裁定)多件(見原處分卷謄本、原法院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39至53頁抗證1-1至1-8),且享青公司已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停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而享青公司名下財產僅有臺南房地及零星利息所得(見本院個資卷),上揭多紙裁定足以顯示享青公司積欠多筆員工薪資,未積極履行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經勞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本票裁定之金額動輒上千萬元,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堪認享青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抗告人主張享青公司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原因等情,應屬有據,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抗告人聲請對享青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在400萬元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㈡關於承誼公司、享棧公司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債權共計1747萬元(含借款本金1630萬元及 利息117萬元),係由陳泊安與三間公司均為借款而來,請求就承誼公司、享棧公司之財產亦准為假扣押等情。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LINE對話紀錄、借還款表格、簡訊聊天紀錄(見原處分卷),僅能看出抗告人與陳泊安曾簽立借款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陳 泊安亦曾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抗告人,嗣後雙方以LINE互為聯繫借還款事務,依上揭事證形式上觀之,實難 分辨抗告人所稱陳泊安個人與陳泊安代表三間公司(以公 司名義)分別借款之金額各為若干,亦無由承誼公司、享 棧公司簽發票據之情事,由於陳泊安與三間公司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之法律主體,4人均為權利義務主體,抗告人所 舉事證僅說明陳泊安出面借款累計本息共計1747萬元(並曾由享青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400萬元支票),並未說 明與承誼公司、享棧公司分別有何具體關聯。抗告人以目前所提證據,主張承誼公司、享棧公司均有向其借款未還,但未釋明借款之數額各為如何,則抗告人請求對於承誼公司、享棧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既未釋明抗告人對此二間公司有何本案請求存在,則其聲請為假扣押,自屬無從准許。 ⒉關於承誼公司、享棧公司部分,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既欠缺釋明,且無從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自毋庸再審酌二間公司有無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請求就承誼公司、享棧公司之財產准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享青公司財產為假扣押之部分,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部分聲請在40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享青公司所提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於400萬元範圍內應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 廢棄,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關於承誼公司、享棧公司部分,抗告人未釋明對二間公司之本案請求,亦無從以供擔保而補釋明欠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享青公司之財產逾400萬元範圍之假扣押聲請,及駁回 對承誼公司、享棧公司財產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該部分抗告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與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400萬元),與原裁定准許陳泊安 之部分(1747萬元),係有重疊(後者含括前者),應予合併計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