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文君、黃俊樺、傅琳芳、傅金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肆萬陸仟零參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肆萬陸仟零參拾陸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彭文君、黃俊樺、傅琳芳於民國110年間分別擔任聯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 藥業公司)母公司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生技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醫學事務部經理、行政管理處長,相對人傅金城則為傅琳芳之父。相對人於110年8月15日及翌日先後得知聯亞生技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緊急使用授權之疫苗經決議未通過專案製造審查,詎仍於該重大訊息公開前,陸續出售其等名下所持有之聯亞藥業公司股票。該重大訊息公開後,聯亞藥業公司股票即大跌,相對人因此獲取內線交易之不法利益,授與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因此受有損害,伊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984萬6036元之損害。本件證券團體訴訟程序通常甚為冗長,且本件授權人之債權金額高於相對人之犯罪所得總額,亦高於每人每年平均所得淨額,相對人有規避賠償責任而脫產之強烈動機,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984萬603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除應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 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交易往來關係,復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規範,難以查知債務人個人資產之異動或歸屬,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 明責任,審酌其所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併綜合本案訴訟程序之繁複程度、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是否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有無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依此所得薄弱之心證,已得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縱釋明仍有不足,法院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內線交易聯亞藥業公司股票,應連帶賠償授權人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530號、第14578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聯亞藥 業公司興櫃股票交易分析報告、聯亞藥業公司重大訊息、聯亞藥業公司個股歷史行情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35至359、363至393、409至430、437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刑案中均坦承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出售股票,渠等需負擔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授權人多達100餘人,訴訟程序冗長,可預見相對人有處 分、隱匿財產之可能;本件債權總金額3千餘萬元,遠逾110年國人每人平均所得淨額,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情,並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金額計算表電子檔、國民所得統計年報、起訴書為憑(原法院卷35至361 、363至393、460頁),併斟酌本件為非交易型侵權事件, 抗告人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資產狀況,在減輕抗告人釋明責任之情況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堪以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上開債權相差懸殊,且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可能,倘不予保全,抗告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已使本院得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薄弱心證。從而,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釋明雖有所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其就相對人財產在3984萬603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證 券及期貨爭議之被害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為填補損害,惟基於現行民事訴訟制度系爭爭議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加害人若脫產,被害人縱使最後勝訴判決確定,往往僅取得一紙債權憑證,被害人之損失實無從獲得實質滿足;為此,保護機構於提起團體訴訟前,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而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須繳納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爰明定法院於保護機構「已釋明」請求及保全程序之原因後,得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⒉依前開說明,抗告人為依投保法成立之保護機構(原法院卷第403至408頁),本院認定其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已如前述,自不合於投保法第34條所謂已釋明免供擔保規定;惟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為3984萬6036元,審酌其釋明程度、聲請保全之債權金額、本案訴訟可能之訴訟時間、如相對人日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因財產被扣押可能之損害,併斟酌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之公益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之規定,酌定抗告人以1000萬 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984萬603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