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聲、HELMS GEOMARINE PTE LTD、Lim Beng Kuan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人 HELMS GEOMARINE PTE LTD 兼法定代理人 Lim Beng Kuan(中文名:林明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海商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HELMS GEOMARINE PTE LTD(下稱HELMS公司)係依新加坡共和 國(下稱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依上揭規定,具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再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於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不相抵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HELMS公司係外國 公司,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Lim Beng Kuan(下稱林明泉 )具有新加坡國籍(見本院卷第143頁),依上說明,本件 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美金(下同)85萬元之對價,向HELMS公司購買POE86平臺船1艘(下稱系爭平臺船),並由林明泉於110年10月12日親自來臺以HELMS公司名義與其簽署系爭平臺船之協議備忘錄與 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其於110年10月1日復與HELMS公司簽訂拖船契約(下稱系爭拖船契約),以21萬元 之報酬委託HELMS公司將系爭平臺船自馬來西亞北幹港拖帶 至臺灣地區基隆港,惟系爭平臺船於拖帶期間因可歸責於HELMS公司之事由致毀損滅失,上訴人乃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元本息。觀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因契約而涉訟,且依系爭拖船契約第25條約定及HELMS公司所開立發票之 記載(見原審卷第20、23頁),系爭拖船契約之目的地為基隆港,並約定於該處交付系爭平臺船,可見上訴人與HELMS 公司就系爭拖船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即基隆港,且在我國提起訴訟,無違公益、私益、實效及合理性,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再觀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既已指定有送達處所(見原審卷第111頁 、本院卷第83頁),於本件訴訟歷審級亦均曾委請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有民事委任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見其在我國應訴並無困難;又系爭平臺船雖非在我國境內發生毀損滅失情事,然兩造就該船係因遭遇颱風所生巨浪以致其拖纜斷裂,該船遂逐浪漂流、碰撞擱淺終至毀損,且已達全損程度等情俱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45至147、257頁),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管轄,亦應無 因另需於我國境外調查該船舶毀損滅失情事以致取得證據困難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我國法院應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為本件國際管轄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雙方已以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約明:「替代性爭端解決方式(CL.33)(說明是否同意第33(a).(b) 或(c)項)適用33(c)條新加坡法律適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CMA)規則」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件訴訟自應依該約定先行提付仲裁云云。惟縱認前開約定係仲裁約款,依其文義,其適用範圍亦僅限於發生系爭拖船契約第33(c)條所訂 :「一次性拖航價格(也說明每期到期和支付的時間)……(c )從地點或出發地航行或拖曳和拖曳的到期應付金額」之相 關爭議(見原審卷第20頁),而與本件上訴人係因系爭平臺船毀損滅失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無涉。又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提供其與實際執行拖船之訴外人CRYSTAL OFFSHORE PTE LTD.(下稱CRYSTAL公司)間之國際海洋拖航合約(下稱被證1)PartⅠ英文版內容及 中文翻譯予上訴人閱覽之情(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觀被 證1之PartⅠ第40條僅訂明爭議解決機制適用CL.33c,卻全無 有關CL.33c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被上訴人復 自陳未曾將被證1之PartⅡ定型化契約條款提供予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481頁),上訴人亦否認有何知悉並同意引用該PartⅡ內容作為系爭拖船契約一部分之情,自不能認被證1之Par tⅡ內容已經兩造同意引用作為系爭拖船契約一部分,被證1之PartⅠ第40條即欠缺得以拘束兩造之明確內容;是被上訴人辯稱被證1之PartⅠ第40條CL.33c即指被證1之PartⅡ之33.( c),並同為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所稱之33(c),而認兩造已 約定因合約所引起之爭議均應提交至雙方合意的地點進行仲裁,並適用仲裁地的程序規定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就本件爭議應依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約定先行提付仲裁云云,亦無足取。 四、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系爭拖船契約雖無明示合意適用準據法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至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所載之「新加坡法律將適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CMA)規則」等語,僅係說明提付仲裁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與本件準據法無涉),惟參以上訴人為我國法人,兩造復不爭執林明泉除新加坡國籍外尚具有我國國籍(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系爭拖船契約之締約目的 係將系爭平臺船拖帶至基隆港,兩造並已於本件訴訟合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就相關爭點適用我國法及引用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進行辯論,顯見我國法就本件爭議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10年9月間以85萬元之對價向HELMS公 司購買系爭平臺船,並由林明泉(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0月12日親自來臺以HELMS公司名義與其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1日與HELMS公司以電傳方式簽 訂系爭拖船契約,以21萬元之報酬委託HELMS公司將系爭平 臺船自馬來西亞北幹港拖帶至臺灣地區基隆港。嗣伊依序付訖拖船報酬、買賣價金,並於110年11月17日完成系爭平臺 船之註冊登記,HELMS公司乃於110年12月2日自馬來西亞北 幹港啟航拖帶系爭平臺船,惟海上航行期間適逢菲律賓附近海面有颱風生成,雖經伊於110年12月12日迄同年月14日屢 次向被上訴人發送電子郵件告知颱風動態,並請求提出防颱計畫及叮囑被上訴人應適時找尋港口避難,然HELMS公司仍 無視此情而一味拖帶系爭平臺船,導致其拖纜因遇巨大風浪而於110年12月16日斷裂,系爭平臺船遂逐浪漂流、碰撞擱 淺終至毀損滅失,被上訴人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平臺船價值即85萬元之損害,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85萬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HELMS公司實際身分僅係貿易商,非以拖船 為業,係運用人脈為上訴人代尋拖船公司並簽訂系爭拖船契約,HELMS公司與上訴人在法律關係上類似買方代理,本不 應由HELMS公司承擔拖船人責任。又系爭拖船契約係以船舶 拖帶系爭平臺船並收取運費為其目的,雖因運送技術上無法將系爭平臺船置於拖船船艙內運送,惟仍係將系爭平臺船視作1件貨物而運送至基隆港,法律定性應屬運送契約而非承 攬,且應適用海商法第38條關於件貨運送之相關規定。是縱認HELMS公司為拖船運送人,本件拖船與系爭平臺船於發航 前既經確認具有適航性、適載性,系爭平臺船係因遭遇颱風以致毀損滅失,HELMS公司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 規定主張免責(另備位主張同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況上 訴人實未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 訟,HELMS公司亦已因此解除拖船運送人之責任,遑論責令 林明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間以85萬元之對價向HELMS公司購買 系爭平臺船,並由林明泉(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0月12日親自來臺以HELMS公司名義與其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1日與HELMS公司以電傳方式簽訂系爭 拖船契約,以21萬元之報酬委託HELMS公司將系爭平臺船自 馬來西亞北幹港拖帶至臺灣地區基隆港,嗣其依序付訖拖船報酬、買賣價金,並於110年11月17日完成系爭平臺船之註 冊登記,HELMS公司乃於110年12月2日自馬來西亞北幹港啟 航拖帶系爭平臺船,惟系爭平臺船拖帶於海上期間,途經菲律賓海面遇有颱風生成,系爭平臺船之拖纜於110年12月16 日因遭遇巨大風浪而於同日斷裂,該船即逐浪漂流、碰撞擱淺終至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拖船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含中譯本)、發票、船隻註冊表、上訴人與林明泉之往來電子郵件、事故報告暨系爭平臺船毀損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51、83至93頁)。HELMS公司雖猶辯稱其僅為上訴 人之買方代理,並非系爭平臺船之拖船人云云。惟觀HELMS 公司已據系爭拖船契約向上訴人收取報酬,且該契約內亦無HELMS公司僅為上訴人或CRYSTAL公司代理人之相關記載,且縱HELMS公司並非以拖船為業,亦不妨礙其得利用CRYSTAL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以實際執行系爭平臺船之拖帶,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所謂船舶拖帶,係指一船提供動力予他船,協助他船完成航行或進出港灣的行為,拖船人與被拖船人所訂定以拖帶船舶為內容之契約則稱為船舶拖帶契約。在海運實務上常見之船舶拖帶行為,大抵包含為港內繫泊安全及便利所為之拖帶、協助大船進港所進行之港內拖帶運送、海域間之拖帶運送、海難救助之拖帶以及鑽油平臺、浮動船塢及浮油清理之拖帶等。各該船舶拖帶行為除無因管理外,已締有船舶拖帶契約者原則上可分承攬、運送、僱傭3種性質,如被拖船之指 揮監督權操於拖船所有人之手,其性質應為運送,如指揮監督權在被拖船所有人,若拖船純以提供勞務為主,只須提供勞務即得請求報酬,應評價為僱傭契約,如須待將船舶拖往一定之地點始得請求報酬,則應為承攬契約(學者楊仁壽、王肖卿均同此見解,參楊仁壽著,最新海商法論,91年3月 第3版3刷,第424頁、王肖卿著,海商法之船舶拖帶,臺北 大學法學論叢第81期,第56頁)。又按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92條規定定有明文。觀前開規定係列於海商法運送章第3節,應認係就具 有運送性質之船舶拖帶所為規定,此不惟係船舶拖帶運送契約雙方於依海商法第93條規定對第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時,關於其等內部責任分擔之依據,本於該船舶拖帶運送內部原則上應由拖船所有人承擔最終責任之意旨,於造成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拖船發生損害時,亦應由拖船所有人對被拖船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而有該條之適用,並明定契約當事人仍得藉由但書規定另行約定相關之權利義務;至具有承攬性質及僱傭性質之船舶拖帶,海商法並無特別規定,性質上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或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以定其權 義。再參諸海域間之拖帶運送,實際上即係以拖船之方式將船舶視同貨物予以運送,關於所遭遇之海上風險、就船長海員於海上航行期間自主判斷性之考量等相較於陸上運送之特殊性、對於拖船適航性(例如應有安全之航行能力、配置足以遂行拖帶之相當海員、設備、以及適載性如拖船對拖索之品質及距離等)、商業照管義務之要求等節,實與海上貨物運送責任無甚差別,惟除海商法第92條、第93條關於其責任歸屬已定有規定外,其餘相關運送權益之規範則付之闕如,已構成法律漏洞,自應類推適用海商法運送章第1節關於貨 物運送之規定(參楊仁壽著,前揭書,第426頁、王肖卿著 ,前揭文,第66頁)。準此,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貨物 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之規定,亦應在類推適用之列,此復可參HELMS公司與CRYSTAL公司就系爭平臺船所締結之被證1第31條,亦訂有應在 被拖船交付或因任何原因終止拖船或其他服務後之6個月內 進行索賠通知,且應於請求原因事實首次發生時起1年內起 訴,否則被拖船人之索賠權利即歸消滅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87頁),足見海運實務上所締結之船舶拖帶運送契約亦係本此原則處理,益徵前開規定類推適用之合理性甚明。是關於海域間之拖帶運送,如發生被拖船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之情事,如被拖船人未自受領被拖船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提起訴訟,依前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應認拖船運送人或拖船所有人已解除責任。 ㈢查本件上訴人與HELMS公司訂有系爭拖船契約,以21萬元之報 酬委託HELMS公司將系爭平臺船自馬來西亞北幹港拖帶至臺 灣地區基隆港,並已付訖報酬,性質上應屬前述海域間之船舶拖帶契約。又系爭拖船契約已約定被拖帶之標的物、報酬及出發地、目的地(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兩造復不爭執本件船舶拖帶行為之指揮監督權屬於拖船者,上訴人亦自陳於拖帶期間系爭平臺船上並無其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頁),堪認系爭拖船契約之法律定性應為海域間之船 舶拖帶運送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契約應屬承攬性質云云,要無可採。又海域間之船舶拖帶運送契約性質上與海上貨物運送無異,應類推適用海商法運送章關於貨物運送之規定,關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拖船契約(應屬海上運送契約性質)所生債務不履行之請求,自應類推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 規定,因系爭平臺船已於運送途中毀損、滅失,上訴人應自應受領系爭平臺船之日即110年12月24日(即預計到港日, 見本院卷第351、427頁)起1年內起訴,否則HELMS公司即解除其拖船運送人之責任。惟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14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已逾前開1年之除斥期間。又該除 斥期間本不因上訴人與HELMS公司持續協商索賠、保險等事 宜而得停止進行或展延,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延誤前開除斥期間應有正當事由云云,應無可採。依上說明,HELMS公司自 已解除其拖船運送人之責任,無庸就系爭平臺船之毀損、滅失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HELMS公司既 無債務不履行之責,林明泉亦無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HELMS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