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蘇琇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蘇琇嶸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昭印 蘇皓琮 高宏銘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東偉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琇嶸(下稱其名)在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分稱光合作用公司、救國團;合稱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兩造上訴後,蘇琇嶸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為備位請求,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揆諸首揭條文,蘇琇嶸之追加應予准許,先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蘇琇嶸主張:蘇琇嶸為蘇皓瑀(已歿)之父。救國團自民國106年10月7日經營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並將該運動中心攀岩場(下稱系爭攀岩場)委託光合作用公司營運,惟救國團仍收取系爭攀岩場費用、開立發票收據,並參與經營規劃。故系爭攀岩場係由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共同組織管理提供攀岩服務,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應屬消保法所定企業經營者。系爭攀岩場設有高達15公尺的室外上攀區,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並未分派確保員在攀岩場下方以拉繩保護攀登者安全如原判決照片一所示,而係採用利用機械或磁吸等力提供與墜落相反之力減緩下落速度,取代人力拉繩之自動確保器,需由攀登者獨自將懸掛於岩壁頂端,內置垂吊至地面之安全掛繩末端緊扣於身上之安全帶如原判決照片二所示。因攀登者於起攀前,專注於攀岩路線,往往忽略將安全掛繩扣住安全帶即起攀,致起攀後欠缺安全掛繩保護,自攀岩場上方墜落地面可能發生傷亡。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於提供服務時,自應確保系爭攀岩場內之攀登者,於開始攀岩前將安全掛繩扣於身上,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適蘇皓瑀於109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攀岩場上攀區進 行攀岩活動並使用自動確保器獨自一人攀岩,約同日上午9 時51分開始第3次攀爬時,未將自動確保器安全掛繩扣環扣 於身上安全帶,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斯時在現場復未派員監督或設置警示防範物品。蘇皓瑀攀岩約3分鐘後,自高處墜 落,致頭部重創流血,送醫急救仍無效不治死亡。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自應就其等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求為命光 合作用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蘇琇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本息;救國團另給付蘇琇嶸150萬元本息、光合作用公司給 付蘇琇嶸15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判命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蘇琇嶸105萬元本 息,並駁回蘇琇嶸其餘請求之判決。蘇琇嶸、光合作用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蘇琇嶸並為訴之追加,蘇琇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蘇琇嶸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光合 作用公司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蘇琇嶸195萬元,及自111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救國團應 給付蘇琇嶸150萬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光合作用公司應給付蘇琇嶸150萬元 ,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就光合作用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則以:蘇皓瑀於事發前進入系爭攀岩場前曾填寫入場攀登注意事項,其上即有提醒使用者須具備安全攀登及確保之能力,並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責。因此伊等已對蘇皓瑀為風險告知。國內並未就使用自動確保器時必須派員在場監督設有規範,且警示旗為選配裝置,即使沒有設置警示旗也沒有任何違反相關安全規定,警示旗如何設置,並無絕對標準,況警示旗係約為91公分99公分之三角型旗幟,事實上並無法阻擋整面岩牆的所有起攀點,除非將整面岩牆下方佈滿警示旗,否則攀爬者很容易避過警示器處開始攀爬。再者,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已儘可能添購選購配備,增加使用自動確保器消費者的安全性,而且設置在休息座椅前方醒目位置,自已符合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外,蘇皓瑀曾受攀岩完整訓練,是經驗豐富的攀岩能手,卻忘記將自動確保器安全掛繩扣上安全帶扣環,亦應負有90%以上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光合作用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光合作用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琇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救國團自106年10月7日起經營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再將系爭攀岩場委託光合作用公司營運,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均為消保法第7條之商業服務者。蘇皓瑀係於事發當日上 午9時51分開始第3 次攀爬時,未將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扣於 身上,約3分鐘後,自高處墜落,頭部受重創死亡。蘇皓瑀 入場攀岩前,曾在入場安全須知簽名,該須知第一句記載:「本場地專供上方確保攀登、先鋒攀登使用,並禁止無確保攀登」。案發當時系爭攀岩場配置1 塊警示旗,放在距離岩壁一段距離之地面,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拉斜線至距離岩壁一段距離處連結於警示旗上等情。有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攀岩場合作經營合約書、發票、入場安全須知、入場簽名表、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99號 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本案之偵查合稱刑事偵查案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202、312、314、298至306、308至311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20、2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為真實。 四、蘇琇嶸主張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關於系爭攀岩場所提供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蘇皓瑀,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責任,並各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節,為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 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攀岩運動因有自高處墜落之危險,除攀岩中及攀岩後之確保措施,亦須重視攀岩前確實檢查設備安全確保措施。傳統係由確保員為攀登者幫忙拉住安全繩方式如原判決照片一,進行攀岩中、後之安全確保,故於攀岩前,確保員可為攀岩者檢查確認攀登者已穿戴安全吊帶與攀岩鞋,並將攀岩繩打雙8 字結綁在自己的吊帶安全繩環加上固定繩環加上固定單結後,完成攀登之準備。然現時攀岩場有使用自動確保器,係以機械或磁吸等科技力量提供與墜落相反的力量以減緩下落速度,機械力量取代人力拉繩進行為攀岩中、攀岩後之確保,而無需確保員拉住安全繩方式確保安全,倘企業經營者未另外派員確保起攀前之安全措施,將致攀登者起攀前欠缺檢查而發生危險,有山岳協會宣導攀岩確保之新聞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頁)。原審被告即系爭攀岩場現場負責人余宏紋在刑事偵查案件中供述:事後由監視器影像發現,蘇皓瑀攀爬了三次,前面兩次都有將確保繩上扣,第三次就沒有將確保繩上扣,因為該場地是提供給有經驗且會操作安全措施的民眾使用,故未有人在旁巡視等語。證人即系爭攀岩場教練梁少瑋在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意外發生位於室外上攀平面區,我於9時 至室外上課,我當時位於平面區第5道線,墜落者位於第2道線(1道線約1.5公尺),…我在進行教學時,有聽到物體掉落聲響,我就轉頭看見墜落者趴在平面區域,地板有滲血,因為我於上課期間所以不清楚當時案發時間,我立即請同事撥打119救護車,119線上請我做生命跡象檢測,當時墜落者是無呼吸,心跳我無法檢測,我當時有喊墜落者姓名但是沒有意識,後續警方及救護人員就到場」等語,有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65號卷足按(下稱相驗卷第20、15頁)。蘇皓瑀因在系爭攀岩場自高處墜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亦有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相驗卷第65、66至75頁)。可見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於事發時地,未提供確保員為蘇皓瑀以拉住安全繩方式進行攀岩確保,亦未派員監督蘇皓瑀在攀登前須將自動確保器安全掛繩扣環扣於身上安全帶使用自動確保器,而係任由蘇皓瑀自行進行攀岩前之準備,並獨自攀爬系爭攀岩場。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至安全性欠缺係指服務本身,客觀上不具有一般接受服務之人在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下,通常可以合理期待的安全水準而言,因此,只要依一般接受服務之人或社會大眾外行人觀點,並參酌服務之標示說明或提供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第3款),如欠缺應有的安全水準, 即可認定服務提供欠缺安全性。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經營系爭攀岩場欠缺對消費者起攀前風險之告知,服務自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蘇皓瑀於事發當日第1、2 次攀爬並未忘記起登前之安全措施,係 於第3 次攀爬時,於起攀前未獲安全確保之提醒,忘記將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扣於身上,嗣自高處跌落致發生死亡結果如上述,亦顯見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未提供具安全性之服務與蘇皓瑀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死亡時,消保法雖未明定該法第7條第3項得請求之主體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然該條係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同條第2項更明列其保護客體包括生命法益。從而民 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應屬消保法第7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得請 求範圍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蘇琇嶸為被害人蘇皓瑀之父,有2 人之身分證可按(相驗卷第50頁),其主張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 求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三)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雖辯稱:蘇皓瑀於攀登前曾填寫入場攀登注意事項,其上即有提醒使用者須具備安全攀登及確保之能力,並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責。並非未對攀岩者為風險告知云云,且提出蘇皓瑀親簽之入場簽名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4頁)。惟上述有關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之 服務欠缺安全性,係指其等未提供攀登者起攀前之安全確保,並非入場前之風險告知,此由蘇皓瑀於事發當日第1 、2 次攀爬並未忘記起登前之安全措施,係於第3 次攀爬時,於起攀前未將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扣於身上始發生死亡結果即明。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僅以消費者入場前已告知風險,即謂其等就系爭攀岩場之經營,所提供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不可取。至上開注意事項尚載有消費者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完全責任一語,依消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亦不生免除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賠償責任之效力。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復以國內並未就使用自動確保器時必須派員在場監督設有規範,其等已購有標示旗等設備,增加使用自動確保器消費者的安全,蘇皓瑀之死亡與其等對系爭攀岩場之經營服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辯。承上所述,案發當時系爭攀岩場確配置1 塊警示旗,放在距離岩壁一段距離之地面,自動確保器之扣環拉斜線至距離岩壁一段距離處連結於警示旗上。然證人即中華民國山岳協會擔任攀登部部長莊嘉仁於刑事偵查案件之警詢中,證稱:「…一般是將自動確保器由岩壁上方垂直往下拉至地面)與安全擋布(即標示旗)連結 ,防止攀岩者未攜掛確保繩即開始攀登,與案發時內湖運動中心室外攀岩場所設置之方式(將自動確保器拉斜線至 距離岩壁約10公尺處才連結標示旗)不同。依我見過國內 、外約4、5個有裝設自動確保器人工攀岩場之經驗,並無見過如此安裝方式」等語,有刑事偵查案件卷宗足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05號卷第200頁),足認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所提供安全確保措施,並不足以達到起攀前之確保。其等以曾購置警示旗並已使用,即聲稱所提供服務符可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要非可採。 (四)蘇琇嶸主張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因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子女蘇皓瑀死亡,業如前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4條規定, 蘇琇嶸自得向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蘇皓瑀生前任職電腦工程師;蘇琇嶸學歷為中國醫藥大學藥學系學士及學士後中醫系學士,現任職中醫師,110年度所得為36萬3,58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光合作用公司名下無財產,救國團110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358萬887元,名下有數十筆不動產,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相驗卷附卷足資參佐(原審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驗卷第12頁),有關兩造及被害人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蘇琇嶸向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50萬元較為相當。至蘇琇嶸其餘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請求,同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該條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是以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慰撫金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蘇琇嶸係本於其為蘇皓瑀之父之身分關係,依同法第51條規定為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蘇琇嶸得向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請求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為150萬元。 五、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 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陳稱:蘇皓瑀從106年開 始,至000年0月間,經過長期訓練分別取得上方確保安檢卡及先鋒安檢卡,於事發前108年至109年間至案發地點進行攀岩活動27次等語,蘇琇嶸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38頁),是蘇皓瑀憑其經驗應較一般初學攀爬者更應知起攀前安全確保之重要性,倘稍加注意,確可避免結果發生,卻未注意,忘記安全確保措施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應對結果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惟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始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提供服務所欠缺之安全性,正係提醒蘇皓瑀疏忽之安全確保,倘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確實派員實施安全確保措施,蘇皓瑀幾無欠缺注意可能。是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提供服務欠缺安全仍係主要原因,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即占95% ,蘇琇嶸應負擔蘇皓瑀5%責任,依上開規定,本院爰減輕蘇琇嶸請求之賠償金額至142萬5000元(1500000 ×95%=1425000)。 六、綜上所述,蘇琇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蘇琇嶸1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1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32、23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蘇琇嶸對於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之請求業依上開規定獲部分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同為慰撫金請求之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審究。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光合作用公司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37萬5,000元本息部分(1425000-1050000=375000),駁回蘇琇嶸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蘇琇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蘇琇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光合作用公司之上訴、蘇琇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蘇琇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光合作用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琇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