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耀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再抗告人 黃耀慶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應以裁判違背法規者為限,至於裁判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抑或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均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 清算,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嗣因 再抗告人名下僅可查得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783元 ,不足清償對相對人所欠債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依職權審理再抗告人免責與否;然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得薪資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相對人未因清算程序分配受償,另以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109年3月起,至裁定清算開始之112年2月間止領得薪資總數,不論以必要生活費用或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開銷標準,計算後理應均有結餘,再抗告人卻陳報業經花用完畢,有悖生活儉樸義務,並有隱匿財產之情為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 、第8款規定,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裁定不予免 責(下稱不免責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仍認再抗告人存在消債條例前開法文所列不應免責情事,而駁回所提抗告,經核於法無違。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之薪資所得既已支用殆盡,即無從列入清算財團,自難謂有所隱匿;且伊居住在大臺北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需3萬2305元,伊之所得耗 用於此,應未逾一般人通常程度;又依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後始須負生活儉樸義務,計算上自不應將伊於聲請清算前之收支狀況納入考量,且依該條項規定亦知法院如認必要,本可先行限制伊消費條件,而非未有作為,最終逕行裁定不得免責;況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皆規定應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始構成不予免責要 件,不免責裁定與原裁定所為判斷,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1.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之情況。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故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 2.查,原裁定審以再抗告人金融機構存款形式上僅餘783元 ,無何清算實益;另斟酌抗告人從109年3月起至112年2月裁定開始清算為止,任職於樂田足體養生館等處共曾領得138萬3160元之薪資,為抗告人所不爭,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扣除前開期間以其所住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之必要生活費後,理應尚存約70萬6600元 ,而得依該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歸屬於清算財團,抗告人卻僅泛謂其餘收入全數用在無形花費及家庭開銷,復不見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實難遽信為真,堪認其確有隱匿不報情事;況若抗告人真已將薪資全數花用,亦與應遵循之生活儉樸義務有違,並使相對人之債權受有損害等情,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許抗告人免責,進而駁回其抗告。 3.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核其所指理由,仍係就原裁定擇用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至裁定開始清算時止之相當期間綜合觀察,認為依卷存事證顯示抗告人持續有穩定工作收入,應足敷其基本生活所需,卻在裁定開始清算之際幾無存款結餘,又從未清楚交代支出用處,並舉證以實其說,致清算財團無法增益,顯有隱匿之情,倘非如此,亦屬過度浪費,而有違樽節原則,且於本件已使相對人難獲分配並致損害等情事,於取捨證據、事實確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反覆指謫;另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此本屬對債務人之行為誡命,法院於個案中是否更作限制,復屬其裁量權限,抗告人亦無由執以解免個人應盡之儉樸義務;則抗告人所為質疑,既僅涉及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復未見其充分陳明有何具體事據,得證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是揆諸首揭說明,自均不足為再抗告之適法理由。 ㈢從而,原審以相對人除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外,亦構成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得免責事由,遂認不免責裁定之作 成,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