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4年6月4日獨資設 立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至今,業績成長,詎因疫情影響,收入減少,資金消耗迅速,不得已借款周轉,卻不堪負荷高額利息,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債權人圍廠滋事,使營運雪上加霜,無法順利創造收益清償債務,累積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3083萬8461元;伊有價值261萬1139元之渦電流分選機、電氣設備、裝潢設備等財產,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無工作、無收入,幾無存款,伊須扶養3名 子女,4人每月生活費用8萬4000元,生活陷入困境,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原法院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嗣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已於112年11月30日以快捷郵件提出補正資料,並於同日送 達原法院,請廢棄原裁定,續行審理並宣告破產等語。 二、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 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經言 詞辯論且不宣示之裁定,應為公告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中 段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雖以當事人未依限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然當事人於該駁回裁定公告或送達前,即為該補正行為者,仍屬有效。 三、經查,原法院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價值、財產目錄之設備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價、最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之完整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債權證明文件、執行名義、訴訟繫屬法院、案號、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目前工作、薪資收入等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49-53頁),內容繁雜,且有部分證明文件須提出申請始能取得,已難認所定10日補正期間為相當。又抗告人係於112年11月7日收受補正裁定,於同年月30日提出補正資料於原法院(見原審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第69頁之收狀章日期);原法院係於同年月29日未經言詞辯論為原裁定且未經宣示,嗣於同年月30日公告,於同年12月4日始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65、67頁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抗告人所為上開補正行為與原裁定之公告為同一日,依卷內資料無從區辨其先後,自應認抗告人係於原裁定公告前已為補正行為。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補正仍屬有效,原裁定既屬可議,且抗告人之財產是否不能清償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必要,仍有待原法院調查審酌。是本件核有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