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賓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振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賓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弘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抗告人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設立,發 展人工智慧、視覺識別感知、機器人軟體架構、電子硬體控制等技術。然因新冠疫情、推展新技術範圍受限等因素影響,伊資不抵債,難以續行營運,營運至112年2月底結束,伊現有資產為新臺幣(下同)104萬672元存款、外幣存款換算新臺幣為743元、應收款項76萬6,500元,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經鑑價尚有27萬7,774元之資 產價值;負債則有應付款項1,212萬6,213元,不足清償全數債務。至於國稅局暫估伊之欠稅額為79萬1,608元,實屬過 高,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惟原法院駁回伊破產宣告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 而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法院即應宣告破產。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有明文。 此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包含: ⒈104萬672元存款、外幣存款換算新臺幣為743元,並提出玉山 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戶餘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原裁定卷一第456至466、480頁、本院卷第95頁),堪以認定。 ⒉系爭設備,經鑑價尚有27萬7,774元之資產價值,並提出訴外 人鼎言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動產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67至86頁),應堪採信。 ⒊應收款項76萬6,500元,其中抗告人對訴外人整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整技公司)之10萬8,675元債權,並提出金額 為10萬8,675元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憑(原裁定卷一第484、488頁),尚堪認定;至抗告人主張對訴外人富京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京公司)之58萬8,000元、6萬9,825 元債權部分(原裁定卷一第482頁),於原法院曾提出採購 單3份(原裁定卷二第25至29頁)。富京公司則具狀陳報: 其已支付之採購金額抵銷抗告人主張之應付帳款後,抗告人應償還富京公司701萬1,428元,此金額與抗告人檢附之富京公司債權及應收帳款金額相抵後之金額701萬1,427元大致相符等語(原裁定卷一第191頁),並提出採購單及發票、匯 款單、採購明細及付款一覽表等為佐(原裁定卷一第195至217頁),此部分應否列入抗告人之應收款項,或是列入應付款項,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 ⒋小結,抗告人之現存資產總額為142萬7,864元(存款104萬67 2元+743元+系爭設備價值27萬7,774元+其對整技公司之應收 帳款10萬8,675元)。 ㈡抗告人主張其債務即應付帳款為1,212萬6,213元,並提出明細表供參(原裁定卷一第490頁)。且稱:公司臨時股東會 決議營運至112年2月底結束,員工已離職,僅餘主管決議行政事項、會計人員處理後續帳款,公司業務已停擺等語,並提出董事會決議、臨時股東會決議、員工自願離職協議書5 份為憑(原裁定卷一第21至33頁)。堪信抗告人已無獲取營業收入之可能性,負債遠大於資產,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㈢就抗告人之稅捐債務部分,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國稅局)113年7月18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1130305436號函及所附債權明細表記載:抗告人尚未辦理註銷登記(以113年7月18日為基準日),112年度暫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營所稅)及銷售稅欠稅合計79萬1,608元等情(原 裁定卷一第429、431頁)。抗告人主張國稅局上開暫估數額過高,最終仍須由公司開立發票申報計算確切數額等語。審之國稅局前於112年3月30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1130302240號函,以112年3月2日為基準日,曾暫行核定抗告人111年營所稅欠稅27萬230元(原裁定卷一第187、189頁),然依抗 告人提出之113年4月12日公告11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所載(本院卷第27至63頁),抗告人就該項稅金按申報資料核定之自繳稅額為0(本院卷第29頁),故抗告人稱 國稅局前開暫估稅額與實際應納稅額有差異等語,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142 萬7,864元,仍有一定之財產數額,然遠低於其所稱之債務 金額。至於其實際上積欠稅捐之數額為何,對富京公司是否仍有應收帳款或為應付帳款等,仍屬不明,抗告人雖怠於就上開事項為釋明,惟依上說明,原法院為發現真實,即有必要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外抗告人若經宣告破產,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則原法院亦有必要審酌本件破產程序所需處理之事務繁簡,並參酌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一切情狀加以認定。原法院未審究上情,即以系爭設備並無資產價值,而未查明抗告人所有財產現存實際價值為若干,以及本件若為破產宣告,抗告人之財產可能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而無餘額可分配債權人受償為由,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