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英屬開曼群島商盾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盾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公司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盾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盾心公司)之在臺分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時發現相對人之資產總額約新台幣(下同)7,905,687元,惟相對人另積欠 他人債務、員工薪資、勞健保欠費等合計15,011,546元,其負債大於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34條、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而本件屬破產法第58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情形,且盾 心公司已為解散並註銷公司登記,亦無任何財產可資清償相對人債務,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盾心公司之在臺分公司,應由盾心公司對於相對人之未了債務負清償責任,並無適用我國破產法宣告破產餘地等情為由,駁回伊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其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4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我國破產法關於破產宣告之效力,係採屬地主義,此觀破產法第4條之規 定亦明。是外國公司在我國辦理登記之分公司,依公司法第380條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務,而外國公司財產不足清償該未了債務或無從對之求償時,依該條第2項準用第89條規定 ,清算人自非不得聲請對之宣告破產。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外,難認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查相對人係盾心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唯一分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由抗告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且盾心公司已解散並註銷公司登記,無任何資產,亦無法清償相對人之債務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清算人聲報就任准予備查函文、相對人銀行帳戶明細、債權人陳報債權明細表、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暨積欠勞保費用明細表、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存款存放相關證明、應收款項明細(含證明)、應付款項明細(含證明)、其他動產證明、完整債權人清冊、完整債務人清冊、積欠勞健保及勞退費用之證明、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之證明、財務報表,暨盾心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盾心公司於英屬開曼群島解散及註銷公司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0至32、53至424頁,本院破抗卷第19至21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目前資產狀況已無法清償 前揭債務,且盾心公司業已解散並註銷公司登記,無任何資產,亦無法清償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已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自非全然無據。原法院未見及此,逕以應由盾心公司對於相對人之未了債務負清償責任,並無適用我國破產法宣告破產餘地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破產宣告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為破產法第97條所明定,足見相對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為若干?是否尚有餘款可資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攸關本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自有由原法院予以查明之必要,核屬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