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簡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蕭芯語、許顥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3號 原 告 蕭芯語 被 告 許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黃胤庭、劉乙麟、黃郁齊為共同進行詐欺取財,由劉乙麟化名「劉以豪」以訴外人慶成有限公司之業務於民國109年2月初與伊聯絡,佯稱欲收購伊之殯葬商品,再以「繳納交易所需之無主墓遷葬費」之話術,誘騙伊於同年4月1日、5月25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3萬元現金予劉乙麟轉交黃郁齊,黃郁齊收款後再轉交 給黃胤庭。嗣伊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始知受騙。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13萬元之損害,扣除劉乙麟賠償之2萬6,000元、黃郁齊賠償之2萬元、黃胤庭賠償之3萬元後,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4,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有罪,有該刑案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45頁),且被告於該刑案亦坦承上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394頁至第396頁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黃胤庭、劉乙麟、黃郁齊間之上開行為,均為原告遭詐騙13萬元而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13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已受劉乙麟賠償2萬6,000元、黃郁齊賠償2萬元、黃胤 庭賠償3萬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4,000元(計算 式:130,000-26,000-20,000-30,000=54,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存送達日為110年7月21日,見附民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8月1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4,0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