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簡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羅富田、楊丕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69號 原 告 羅富田 被 告 楊丕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先擔任聖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仁公司)負責人,再以聖仁公司名義開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聖仁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並將前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 時39分及同日11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7萬元匯入訴外人鍾文惠設於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文惠帳號),而受有10萬元損害。被告因上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下稱本件刑案)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罹患癌症,目前已排定心臟移植,無法工作,也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將其擔任聖仁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聖仁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之證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聖仁公司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鍾文惠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7至17頁), 且被告就本件刑案刑事判決所認定前述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確已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揭積極行為,對本件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實施,被告即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