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邱康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康寧 陳志鵬 吳振雄 湛志鵬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0四號假處分裁定,其中關於附表「相對人邱康寧」、「相對人陳志鵬」、「相對人吳振雄」、「相對人湛志鵬」之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前受鈞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伊等各行使如附表「禁止內容」欄所示之職權。因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相關之所有訴訟均已確定終結,相對人公司已因此撤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 第16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並以此為由向法院聲請限期催 告伊等依法行使權利。伊等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故鈞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號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返還擔保金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已消滅,伊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規 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前曾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禁止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附表「相對人」)行使職權,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裁准及命供擔保金額內容如附表所載),相對人並依前述裁定供擔保辦理提存,向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獲准(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事件)。本件相對人嗣後以其所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 無效之訴訟均已判決確定,其除已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已聲請法院限期催告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等理由,聲請以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5號 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在案,均為本院承辦前述事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本件聲請人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不含非聲請人之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竺金榮、張承中),其等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其中關於本件聲請人部分(即附表中列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之附表):(相對人) 禁止內容 供擔保金額 邱康寧 行使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100萬元 陳志鵬 行使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100萬元 竺金榮 行使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100萬元 湛志鵬 行使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100萬元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權 350萬元 陳志鵬 代表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董事職權 50萬元 竺金榮 代表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董事職權 50萬元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監察人職權 350萬元 湛志鵬 代表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監察人職權 50萬元 吳振雄 行使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100萬元 張承中 行使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 100萬元 陳志鵬 行使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權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