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鴻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簡宏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鴻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諠 代 理 人 廖郁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伊為聲請人所生產「ibleAirvida系列頸掛式 空氣清淨機」(下稱系爭產品)之中華民國經銷商,因聲請人所提供之產品有瑕疵,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30萬4776元之損害。又系爭產品之瑕疵為通案性,現 已另有經銷商起訴請求賠償,且聲請人近期對於檢修系爭產品多次延誤,可見聲請人資力已顯窘迫,致伊日後擬提起本案訴訟即損害賠償之訴,恐受有無法填補損害之虞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准其供擔保後得予假扣押(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 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以觀,本案假扣押之原因既係聲請人之資力恐有無法清償上開債權之虞,則假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應以聲請人之資力狀況是否已無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斷。 ㈡、聲請人雖以伊聲譽卓越,營運正常,公司除備償專戶外,尚有其他金融帳戶餘額達1552萬5810元以上,且伊與第三人汎武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武公司)間返還貨款訴訟(即列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2號事件,下稱另案返還貨款事件)亦為勝訴,故本件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然查: ⒈公司之聲譽及營運狀態,與聲請人之資力狀況係屬二事。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營重心有相當程度係在國外,又聲請人之美金存款數額遠高於臺幣存款數額,及聲請人海外轉匯頻繁等節以觀(見本院卷第135至194頁專利證書、本院卷第47至51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定期存款到期前通知書、本院卷第279至283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是無法排除聲請人現存於國內之存款將來隨時遭轉匯至國外之可能。 ⒉其次,是否有清償能力,除需評估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外,亦需衡酌債務人對外所負之債務等原因。縱使聲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總餘額曾高於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然於另案返還貨款事件中,汎武公司主張之債權額高達2100萬2843元,加計相對人於本案主張之債權額,已逾2730萬元,縱使以聲請人所主張公司於113年5月5日之存款總餘額達2241萬3961元(見 本院卷第215至303頁台北富邦銀行之各類存款帳戶歷史對帳單),仍不足清償前開債權額。又以聲請人之營業重心有相當程度係在國外,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無法排除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及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後,可能將財產移往國外,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高度風險,是無法單僅依聲請人之存款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630萬4776元,即認本件已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 ⒊再者,另案返還貨款事件,汎武公司業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歷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頁),故前開事件尚未判決確 定,是聲請人遭複數債務人求償之事實並未改變,即不得謂假扣押之原因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後已消滅。 ⒋依上說明,聲請人以伊營運正常,且金融帳戶餘額達1 552萬5810元,並另案返還貨款事件一審勝訴,核屬 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並無可取。 ㈢、聲請人另又以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時,已獲足額查封,且於查封時聲請人之外幣存款帳戶餘額達美金約31萬餘元,可見相對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損害賠償債權,並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由,主張本件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事由,亦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惟查: ⒈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祇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得為之。本院前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以假扣押,並經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查封程序,以保全其本案訴訟之債權,雖獲足額查封在案(見本院卷第335頁),然此僅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保全其債權之法定程序而已,自難憑此即可謂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原因或必要可言。 ⒉其次,聲請人遭查封之外幣存款帳戶內,於查封時雖尚有餘款美金約31萬元,然承前所陳,聲請人除與相對人間有本案訴訟爭執外,尚有另案返還貨款事件尚在繫屬中,且聲請人營運重心亦有相當程度係在國外,日後倘相對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時,是否得以強制執行,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中。要難僅因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足額查封,且存款帳戶尚有餘款,即可驟認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原因或必要。 ⒊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時,已獲足額查封,且伊之金融帳戶餘額充裕,可見相對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損害賠償債權,並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由,主張本件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事由,亦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仍無可取。 ㈣、從而,聲請人以本件有假扣押原因消滅、及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事由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