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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李昆曄

聲請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畢生積蓄已遭前妻詐騙一空,且經銀行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債權,及遭他人詐騙,復年邁無收入,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動產通知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36頁),惟前揭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2,060元之事實。況聲請人現仍擔任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自難謂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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