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翁祖鴻、翁祖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翁祖鴻 追加 原告 翁祖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追加 原告 翁浩荃 翁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鴻 被 告 呂鴻基 劉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翁祖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7號),並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原告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鴻基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公同共有。 被告呂鴻基、劉木盛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被告呂鴻基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劉木盛自同年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鴻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呂鴻基、劉木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呂鴻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鴻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呂鴻基、劉木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鴻基、劉木盛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翁祖鴻及追加原告翁祖蓉、翁浩荃、翁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即明 。本件依原告翁祖鴻(下逕稱姓名)起訴之事實,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為朱芳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朱芳美之繼承人除翁祖鴻外,尚有翁祖蓉、翁浩荃及翁瑩(下均逕稱姓名,與翁祖鴻合稱原告4人),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先後具狀追加同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89至19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4人原請求被告呂鴻基(下逕稱姓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6萬6,000元,及與被告劉木盛(下逕稱姓名,與呂鴻基合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8萬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 共有,嗣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其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下稱追加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20頁), 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亦無不合。 三、翁浩荃、翁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㈠呂鴻基與伊等之被繼承人朱芳美原為同居關 係,其明知朱芳美於110年10月25日14時8分許死亡,朱芳美所留遺產應由伊等繼承,竟未得伊等之同意,即擅自持朱芳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朱芳美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6 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上 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提領金額欄」所示存款,共計76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㈡呂鴻基 於朱芳美死後,又與劉木盛共同合謀,指示劉木盛利用其為朱芳美於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證券公司)所申辦帳號526A-6071-7號帳 戶(下稱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之代理人身分,由劉木盛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以電話下單方式,將該帳戶內之股票售出,所得劃撥交割匯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後,再由呂鴻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金額欄」所示存款,共計108萬元(不含手續費),顯屬共同侵權行 為。㈢另朱芳美曾於110年10月9日與翁浩荃簽訂不動產移轉協議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 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出售予翁浩 荃,翁浩荃於同年月18日匯款29萬4,050元至朱芳美郵局帳 戶,再於同年月24日交付15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150萬元)予呂鴻基,作為價金之支付。呂鴻基明知系爭150萬元屬朱 芳美之遺產,應由伊等公同共有,迄今卻僅返還80萬元,拒不返還其餘70萬元,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爰就㈠、㈢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㈡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呂鴻基應給付76萬6,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㈡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8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㈢ 呂鴻基應給付7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呂鴻基係以:㈠朱芳美生前唯一收入為其癌症險之保險理賠金,然於住院期間即花用殆盡,其死亡時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所有存款,實際上均為伊所有。㈡伊於107至110年間曾將退股所得40萬元及薪資陸續存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委由朱芳美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約定所得作為伊與朱芳美共同養老基金,故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屬伊與朱芳美共有。㈢伊於107年5月認識朱芳美後,均是由伊賺錢供養其生活,並為其清償債務,故朱芳美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口頭表示要以其中100萬元作為償還。伊受領系爭不動產價金 後(包括系爭150萬元現金及匯款至朱芳美郵局帳戶之29萬4,050元),即與翁祖鴻達成協議,同意從中扣除朱芳美須返還之100萬元,伊交還80萬元後,雙方間債務兩清,伊已依 約交付80萬元,並經翁祖鴻當場簽署收據1紙,自不得再請 求伊返還其餘款項等語置辯。劉木盛則以:伊原即為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之代理人,有權代為出售股票,朱芳美死後,呂鴻基要伊將該帳戶內之股票全部賣出,伊不疑有他,不知此舉有違法,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伊於該股票帳戶開戶時即有匯入30萬元,委由朱芳美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4人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另調整部分文字內容): ㈠朱芳美於110年10月25日14時8分許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原告4人。 ㈡呂鴻基於朱芳美死亡後,未經原告4人之同意,即持朱芳美郵 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 表二編號1至1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上開帳 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提領金額欄」所示存款,共計76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㈢呂鴻基另未經原告4人之同意,即指示劉木盛以朱芳美美好證 券帳戶之代理人身分,出售朱芳美名下股票;劉木盛明知朱芳美已死亡,亦未向朱芳美之繼承人告知,即於110年10月26日以朱芳美代理人之名義,以電話下單方式,委託美好證 券公司中和分公司營業員,出售朱芳美於該公司證券戶內所有聯電公司股票1,000股、強茂公司股票5,000股、臺企銀公司股票455股、台半公司股票5,000股,上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售出並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所得分別為5萬9,935元、53萬7,611元、4,317元、40萬4,106元,於110年10月28日劃撥交割匯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呂鴻基持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金額欄」所示存款,共108萬元(不含手續費)。 ㈣呂鴻基因前開第二項事實,及與劉木盛共同因前開第三項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因而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依同條分別處呂鴻基有期徒刑6月、劉木盛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之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㈤朱芳美曾於110年10月9日與翁浩荃簽訂不動產移轉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出售予翁浩荃,並約定土地增值稅 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翁浩荃於同年月18日匯款29萬4,050 元至朱芳美郵局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現金交付150萬元予 呂鴻基。 ㈥呂鴻基曾於110年10月27日將前項價金中之80萬元交予翁祖鴻 (見本院卷第113頁之收據)。 四、原告4人主張呂鴻基取得存款76萬6,000元及70萬元不動產買賣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4人之權利 ;與劉木盛共同盜賣其等所繼承之朱芳美股票並取走交割款108萬元,屬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朱芳美之存款76萬6,000元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2.查呂鴻基係於110年10月25日14時8分許朱芳美死亡後之同日15時50分許至同年月29日5時8分許間,分別自朱芳美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提領存款合計76萬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至12),為呂鴻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 。又朱芳美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4人,迄未分割朱 芳美所留遺產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朱芳美所有之遺產應由原告4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審酌一般個人名義 開設金融帳戶所寄託之金錢,通常應屬該個人有權管領支配之常情,則原告4人主張上開存款為朱芳美之遺產,應由原 告4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卻遭呂鴻基不法領取而受有損 害等語,自非無稽。 3.呂鴻基雖辯稱:伊自107年5月認識朱芳美後,因朱芳美沒有工作,都是伊在賺錢養朱芳美;朱芳美名下帳戶均是由伊保管,包括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內的錢都是伊的錢,朱芳美唯一的錢是他投保癌症險的保險理賠金,但生前就領來支付她的醫藥費,沒有剩餘。故上開二帳戶內的餘額實際上都是伊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42頁),惟為原告4人所否認 。觀諸朱芳美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另案刑事一審卷第55至75頁),自107年1月起至其死亡時止,該帳戶內按月均有「國金」即國民年金4,000多元匯入,每年亦有不 定期「委發款項」撥入,再依另案法院向中華郵政公司函查結果,上開「委發款項」係由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委託郵局將款項存入(見同上卷第133至135頁),而所匯款項包括保單貸款、滿期、年金及理賠保險金等,每次金額自幾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此亦有國泰人壽函覆之保險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同上卷第171至189頁),另由朱芳美生前有開設股票帳戶投資一情,亦為呂鴻基所自認,並有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153至167頁),足見朱芳美顯非無收入之人,自不能僅憑朱芳美無工作,即貿然推論朱芳美帳戶內的錢都是呂鴻基的錢。又呂鴻基辯稱其於107至110年間有將其自全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股所得40萬元及每月薪資部分所得存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乙節,始終未見其提出匯款證明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逐一勾稽卷附朱芳美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見呂鴻基曾於107年8月1日匯入30萬元予新光銀行帳戶外(見 同上卷第160頁),即別無其他匯入來源註記與呂鴻基有關 ,亦查無每月匯入一定金額之情形,是呂鴻基前揭抗辯自難以採信。至於上開30萬元部分,參諸該筆匯入日期,早於朱芳美死亡時間有3年以上,資金早已混同,顯難謂朱芳美死 亡時其帳戶內之30萬元仍為呂鴻基所有,且呂鴻基亦自陳其匯款該筆30萬元是為委由朱芳美為其代操股票,所得作為共同養老基金,並沒有要朱芳美歸還該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益見呂鴻基執此抗辯朱芳美帳戶內的錢都是伊 的錢云云,顯不足取。 4.是以,呂鴻基未經原告4人同意,擅自提領朱芳美所留遺產 中之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76萬6,000元,侵害 應歸屬於原告4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呂鴻基欠缺保管該等 款項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4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鴻基返還上開76萬6,000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㈡股款108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本件美好證券帳戶名義人既為朱芳美,堪認原告4人主 張劉木盛於110年10月26日以朱芳美代理人身分下單賣出之 系爭股票原為朱芳美所有,於其死後應由原告4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等情,並非無據。 3.呂鴻基辯稱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實際上均為其與朱芳美所共有乙節,無非係以伊於107年至110年間曾將退股所得40萬元及薪資陸續存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委由朱芳美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約定所得作為伊與朱芳美共同養老基金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19、144頁),惟查呂鴻基無法證明其有匯入上開款項至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業如前述,呂鴻基嗣又改稱:伊是於107年8月1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委由朱 芳美買賣股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前後不一, 已見明顯矛盾,且匯款之原因本即多端,尤以呂鴻基與朱芳美為同居男女朋友,更不能排除上開匯款之原因為贈與、借貸、代付或有其他資金用途之可能,呂鴻基空稱該筆匯款目的是為委由朱芳美代為買賣股票云云,亦難遽予採信。況縱認屬實,呂鴻基僅於107年8月1日以30萬元委託朱芳美代為 操作股票,但呂鴻基並未提出近3年間朱芳美如何代為操作 、獲利如何之相關資料,並以朱芳美自97年起即開立上開股票帳戶,長年買賣股票、投資理財,其股票帳戶內除買賣系爭股票外,亦陸續有出售其他股票之交割款項匯入,有其美好證券帳戶委任授權書暨連帶保證契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頁】、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另案刑事一審卷第153至167頁)可參,如何能謂呂鴻基僅憑其出資30萬元,即可就朱芳美經年買賣之股票均主張為共有,此亦不合常情。呂鴻基雖又聲請傳喚劉木盛,證明其前揭所辯屬實,惟查劉木盛於另案中已曾以被告身分,就此供稱:朱芳美生前有交代伊,說她股票帳戶內有呂鴻基的40萬元,叫伊等她去世後將賣出來的股票錢還給呂鴻基40萬元等情,有劉木盛之111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83至85頁),而無再次傳喚必要,且由劉木盛前揭陳述,亦與呂鴻基於本件中所抗辯之出資金額、及其與朱芳美間所為之約定內容不合,並參酌劉木盛自身亦屬共犯,於另案中亦抗辯自己就該股票帳戶有出資30萬元等情,足認其立場顯有偏頗之虞,自無從佐為有利於呂鴻基之認定。此外,呂鴻基即無其他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則其辯稱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實際上均為其與朱芳美所共有云云,自無可取。職是,呂鴻基明知系爭股票應屬朱芳美之遺產,卻於朱芳美死亡後,未得其繼承人即原告4人之同意,旋於110年10月26日指示劉木盛將系爭股票出售,核屬故意侵害原告4 人對於系爭股票之公同共有權利,呂鴻基嗣後並持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該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劃撥交割款項共計10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3至64)提領完畢,至今 未還,此為呂鴻基所不否認,則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鴻基如數賠償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以代回復原狀,當屬有據。 4.劉木盛部分: ⑴劉木盛明知朱芳美已死亡,卻未向朱芳美之繼承人告知,即於110年10月26日以朱芳美代理人之名義,以電話下單方式 ,委託美好證券公司中和分公司營業員,出售朱芳美生前所有之系爭股票,所得共108萬元,於110年10月28日劃撥交割匯入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由呂鴻基提領完畢等情,為劉木盛所不否認,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⑵而劉木盛原為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之代理人,有權為朱芳美全權代理朱芳美與美好證券公司為買賣、辦理交割乙情,固有朱芳美生前簽署之上開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可考,尚非子虛,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且觀諸前開授權書並未記載於朱芳美 死後仍繼續委任劉木盛處理上開事務之意旨,或有何依其事務性質委任關係不能消滅之情事,則劉木盛所受上開委任,自應於朱芳美死亡時終止,不得繼續作為劉木盛有權代理出售朱芳美之系爭股票之阻卻違法事由。 ⑶再劉木盛於另案中雖供稱:其係依朱芳美生前之指示,於其死後代為出售系爭股票,並將其中40萬元、30萬元分別返還予呂鴻基與其個人云云如上,惟其於本件中已不再為上開抗辯,而辯稱:本件係於朱芳美死後,呂鴻基要伊將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全部賣出,伊不疑有他,不知此舉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自無庸審究朱芳美生前有無如上指示一節。至於劉木盛所辯其係依呂鴻基指示,不知此舉違法云云,徵諸劉木盛自認其與朱芳美原亦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呂鴻基一起照顧伊等2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劉木盛與朱芳美關係密切,劉木盛對於朱芳美之繼承人應為原告4人,而非呂鴻基,當知之甚明。復佐以劉木盛於向美好證 券公司營業員表示出售朱芳美系爭股票時確實有刻意隱瞞朱芳美已經死亡之事實,此經另案法院當庭勘驗劉木盛與該營業員就本案股票出售之電話錄音紀錄,結果為(營業員:她(指朱芳美)現在是甚麼情況?劉木盛:現在人狀況沒有很好啦...營業員:沒有很好哦。劉木盛:嘿。)等語無誤(見 另案刑事二審卷第137頁);及呂鴻基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你有無跟劉木盛說股票賣掉之後,你會把錢提領出來?)有阿,劉木盛也說這是你們兩個擁有的錢,領出來沒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劉木盛於檢察官偵訊時自認:「(呂鴻基交付上開帳戶內多少款項給你?)暫時沒有,他說慢一點給我。(你不是說要還你30萬元,為什麼呂鴻基又沒有交給你?)因為呂鴻基一直在拖延,因為錢在他手上。)等情(見他字卷第85頁)。益徵劉木盛顯非因不知系爭股票應由原告4人繼承,始誤信呂鴻基之指示而出售 系爭股票,實係明知原告4人始為系爭股票之繼承人,但為 圖自己與呂鴻基之不法利益,而刻意不告知原告4人,擅自 盜賣系爭股票,主觀上顯然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堪予認定。至於劉木盛事後有無順利取得約定款項,與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無涉,故其一再抗辯其並未從中實際獲得好處云云,並不影響其對原告4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⑷劉木盛另辯稱:伊於該股票帳戶開戶時即97年4月21日有匯入 30萬元至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中,委由朱芳美代為買賣股票一節,雖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 觀諸劉木盛匯款時,距朱芳美死亡時已逾13年以上,且劉木盛當時與朱芳美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尚無從逕認該款項之用途、目的與系爭股票有關,劉木盛復自陳此情因時間過久已無法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自無從以此 認定劉木盛賣出系爭股票係屬有權處分。 5.基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事前共謀, 先由劉木盛利用其原先擔任朱芳美美好證券帳戶代理人之身分盜賣系爭股票後,再由呂鴻基持其保管之提款卡將款項全數領出,因此共同造成原告4人受有喪失系爭股票之損害, 核其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無誤。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雖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賠償108萬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70萬元部分: 1.查朱芳美曾於110年10月9日與翁浩荃簽訂不動產移轉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出售予翁浩荃,並約定土地增值 稅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翁浩荃於扣除應負擔之稅款後,於同年月18日匯款29萬4,050元至朱芳美郵局帳戶,再於同年 月24日現金交付150萬元予呂鴻基,共計179萬4,05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協議書、朱芳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呂鴻基出具予翁浩荃繳清協議書可證(分見本院卷第73、75、77頁),堪信為真實。 2.呂鴻基辯稱:伊曾與翁祖鴻達成協議,同意自上開價金中,扣除朱芳美須返還予伊之100萬元,伊交還80萬元,此後雙 方間債務兩清,伊已於110年10月27日依約交付80萬元,並 經翁祖鴻當場簽署收據1紙,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其餘款項 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真實性為原告4人所不爭執。惟原告4人否認曾與呂鴻基達成上開合意,主張其當時係因尚不知朱芳美之遺產究竟若干,故僅先收受呂鴻基自行同意返還之80萬元,先行作為喪葬費等支出使用,並無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等語。 3.觀諸系爭收據內容載為:「茲向呂鴻基收受新台幣捌拾萬元正,作為母親喪葬費用及一切開銷,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而未同時載明原告4人同意拋棄對呂鴻基其餘請求 之意思,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倘呂鴻基所辯為真,雙方當時既已決定立據為證,其理當要求將雙方協議之重點即經其交付80萬元後,雙方間債務兩清乙事,載入上開文書中,以求確保自身利益,則其竟捨此不為,顯不合常情。 4.且呂鴻基當庭亦自認:其在與翁祖鴻談的時候,翁祖鴻問伊要給多少錢,伊說那就70萬元,加10萬元喪葬費伊出,故共80萬元,翁祖鴻就很爽快地簽下去;伊沒有告知翁祖鴻伊當時已經賣出系爭股票,並將108萬元提領走的事,因為他們 當時僅針對房子來跟我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可知翁祖鴻當天確實僅係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應返還若干一事與呂鴻基進行商議,並未就朱芳美其餘遺產進行任何討論;佐以原告4人係於000年00月間始收受國稅局寄發之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及呂鴻基寄送之朱芳美郵局存摺封面(另有紙條記載「提款卡不小心折斷妳再去申請 一張」)等情,分別有上開通知書及存摺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益徵翁祖鴻於簽具上開收據時,尚未能知悉 其母親所遺其他遺產為何,自無預先拋棄對呂鴻基其餘請求之可能。 5.又倘朱芳美生前確有同意返還呂鴻基100萬元之意思,衡諸100萬元並非小數,依通常情形,朱芳美應可指示翁浩荃逕將價金中之100萬元匯入呂鴻基之帳戶,以簡化資金流程,減 少交易風險,且為求謹慎,通常亦會先行立據,或至少以口頭方式將此事告知其繼承人,以杜爭議,朱芳美均無類似作為,亦與常情有違。 6.況依呂鴻基所述,朱芳美是因為均靠其供養,始承諾願返還100萬元,然而朱芳美長期投資股票理財,並有年金、保單 貸款、保險理賠金等收入,已如前述,則朱芳美究竟有無給付呂鴻基100萬元之意思,呂鴻基之舉證亦明顯不足。 7.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79萬4,050元既為朱芳美之遺產,即應屬原告4人公同共有。呂鴻基受領上開款項後,迄今 僅返還80萬元,尚有99萬4,050元未還,本應如數返還,惟 其中29萬4,050元因係匯入朱芳美郵局帳戶,業已包含於原 告4人以前開㈠部分所請求返還存款之範圍內,故實際未返還 之價金即為70萬元(計算式:179萬4,050元-80萬元-29萬4,0 50元=70萬元)。就上開70萬元,原告4人並未拋棄對呂鴻基之請求,則呂鴻基無正當理由拒不返還,即屬侵害應歸屬於原告4人之公同共有權益,並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 成不當得利,原告4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鴻基返還上開70萬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當 無不合。 五、承上,原告4人就其起訴如前開㈠、㈢部分之事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鴻基應分別返還76萬6,000元、70萬元本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既屬有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本院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4人併分別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 呂鴻基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送達劉木盛之翌日即同年月30日(見本院卷第169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鴻基給付146萬6,000元(即76萬6,000元+70萬元),及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8萬元 ,及呂鴻基自113年7月27日起、劉木盛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 有,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朱芳美郵局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110年) 提領金額(手續費) 1 10月25日15時50分許 2萬元(5元) 2 10月26日7時56分許 2萬元 3 10月26日20時47分許 6萬元 4 10月26日20時53分許 6萬元 5 10月27日8時42分許 6萬元 6 10月27日8時43分許 6萬元 7 10月27日8時44分許 2萬元 8 10月27日8時45分許 1萬元 9 10月28日5時47分許 6萬元 10 10月28日5時48分許 6萬元 11 10月28日5時49分許 2萬元 12 10月28日5時50分許 1萬元 13 10月29日5時5分許 4萬元 14 10月29日5時6分許 1萬元 15 10月29日5時7分許 5,000元 16 10月29日5時8分許 1,000元 小計 51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附表二:(朱芳美新光銀行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110年) 提領金額(手續費) 1 10月25日15時56分許 2萬元(5元) 2 10月26日8時15分許 3萬元 3 10月26日20時45分許 2萬元(5元) 4 10月26日20時48分許 2萬元(5元) 5 10月26日20時49分許 2萬元(5元) 6 10月26日20時50分許 2萬元(5元) 7 10月27日8時46分許 2萬元(5元) 8 10月27日8時47分許 2萬元(5元) 9 10月27日8時48分許 2萬元(5元) 10 10月27日8時49分許 2萬元(5元) 11 10月27日8時50分許 2萬元(5元) 12 10月27日8時51分許 2萬元(5元) 13 10月28日8時27分許 3萬元 14 10月28日8時28分許 3萬元 15 10月28日8時28分許 3萬元 16 10月28日8時29分許 3萬元 17 10月29日5時9分許 2萬元(5元) 18 10月29日5時10分許 2萬元(5元) 19 10月29日5時11分許 2萬元(5元) 20 10月29日5時12分許 2萬元(5元) 21 10月29日5時13分許 2萬元(5元) 22 10月29日5時14分許 2萬元(5元) 23 10月30日5時25分許 2萬元(5元) 24 10月30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25 10月30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26 10月30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27 10月30日5時29分許 2萬元(5元) 28 10月30日5時30分許 2萬元(5元) 29 10月31日5時24分許 2萬元(5元) 30 10月31日5時25分許 2萬元(5元) 31 10月31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32 10月31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33 10月31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34 10月31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35 11月1日5時23分許 2萬元(5元) 36 11月1日5時24分許 2萬元(5元) 37 11月1日5時25分許 2萬元(5元) 38 11月1日5時26分許 2萬元(5元) 39 11月1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40 11月1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41 11月2日5時12分許 2萬元(5元) 42 11月2日5時13分許 2萬元(5元) 43 11月2日5時14分許 2萬元(5元) 44 11月2日5時15分許 2萬元(5元) 45 11月2日5時16分許 2萬元(5元) 46 11月2日5時17分許 2萬元(5元) 47 11月3日4時51分許 2萬元(5元) 48 11月3日4時52分許 2萬元(5元) 49 11月3日4時53分許 2萬元(5元) 50 11月3日4時54分許 2萬元(5元) 51 11月3日4時55分許 2萬元(5元) 52 11月3日4時56分許 2萬元(5元) 53 11月4日5時27分許 2萬元(5元) 54 11月4日5時28分許 2萬元(5元) 55 11月4日5時29分許 2萬元(5元) 56 11月4日5時30分許 2萬元(5元) 57 11月4日5時31分許 2萬元(5元) 58 11月4日5時32分許 2萬元(5元) 59 11月5日5時53分許 2萬元(5元) 60 11月5日5時54分許 2萬元(5元) 61 11月5日5時55分許 2萬元(5元) 62 11月5日5時56分許 2萬元(5元) 63 11月5日5時57分許 2萬元(5元) 64 11月5日5時58分許 2萬元(5元) 小計 133萬元(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