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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石有爲曾明玉林晏如

原告
張麗娟
被告
張銘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112上訴字第47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記載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之紙條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專員」之人收受,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伊詐稱:可透過「萬邦公司平」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3月9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6萬元至該人指定之訴外人黃意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復轉匯至訴外人和益企業社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6萬元本息等語。惟查,原告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就上開同一事實,於112年6月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6萬元本息,經桃園地院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兩造於113年1月17日成立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1頁),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44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是原告於同一刑事案件上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於112年12月7日更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嗣兩造於前案成立和解,則本件訴訟標的亦為和解之效力所及,本院不得重複審判。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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